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碎社,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诉海盐县人民政府确认房屋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浙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延长了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开始对其所在地明珠村5、6、12、13组农户的住房和承包地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模拟拆迁协议。后来得知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征收土地的合法批文,也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并不影响对所签拆迁协议的认定,应审查征收土地行为是否合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拆迁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模拟拆迁协议无效。另外,被拆除的一层住房的合法性问题,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违法建筑认定书,故一切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认定为合法建筑并予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海盐县人民政府与拆迁人赔偿因非法征收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层住房115.05平方米,合计746444.40元。
被申请人海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为自愿协议拆迁,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不适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无需按此规定提供相关批文等材料。协议拆迁以自愿为原则,同时签约率达到95%以上,才涉及房屋拆迁和安置。再审申请人自愿与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城投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并在2018年3月1日将原房屋腾空并交出钥匙,同日领取了4套安置房,协议履行完毕,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协议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赔偿其115.05平方米房屋损失74644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无证房屋海盐城投公司已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为评估价的70%,即65655元,该补偿金额已包含在《房屋安置协议》中,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原街道办)辩称,一、案涉《房屋安置协议》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再审申请人与海盐城投公司及武原街道办所属机构自愿签订,对协议内容履行至今并无异议,且各当事人对旧房评估、协议签订、旧房腾空、空房移交、新房交接、补偿付收等事项均已顺利履行。二、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抑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依据,也无案涉协议签订与履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切的协议效力、增加赔偿等主要问题,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作了充分阐明,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海盐城投公司辩称,一、武原街道明珠村5、6、12、13组区块范围内的农民私房,因在模拟拆迁过程中签约率达到95%以上,经报送相关部门批准,该区块的农民私房拆迁工作由模拟拆迁转为正式拆迁,故海盐城投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模拟拆迁房屋安置协议转为正式拆迁协议。该协议系经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确认模拟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无效,对法律关系误解尚情有可原,但是,经历原审诉讼程序后,经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案涉模拟拆迁协议因所在区块的农民私房由模拟拆迁转为正式拆迁,其仍将案涉协议指称为“模拟拆迁协议”,是对法律事实的曲解。模拟拆迁的工作方式以及达到95%签约率要求,就是为充分尊重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所在区块是否动迁的意愿。在模拟拆迁转为正式拆迁后,拆迁人已按协议约定给予拆迁补偿,再审申请人***家庭已依据该协议收领安置房,原私房已交付拆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给予***家庭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含超出合法审批手续建造的原住房面积数,符合当地拆迁政策。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核心利益是其家庭原有农民私房超面积建房部分能否按照安置基准面积计算。***家庭(建房时户主韩玉明)的被拆迁房屋,于1999年2月经土地管理、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建造楼房三间两层,层高限7米,用地面积120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测定的房屋建筑面积365.53平方米。根据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盐政办发〔2015〕90号)第一条之“(一)住宅已履行建房审批手续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安置基准面积……少批多建部分属同期同幢的按同类建筑建安成本给予补偿,不作安置基准面积”的规定,该家庭住房核定的安置基准面积为250.48平方米。被申请人已按安置基准面积的测绘数据对***户进行补偿安置,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记载。再审申请人家庭被拆迁房屋实况的“三层”部分,按照上述拆迁政策规定,未计算安置基准面积,但已按拆迁政策的“同期同造政策”进行价值评估,详见房产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清单”,即按同类结构私房拆迁补偿基准价标准的70%计算建安成本结付补偿(房屋建安成本折算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盐政办发〔2015〕36号附件1)。案涉房屋系该家庭向被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后拆除,并无“强拆”行为,故其主张“造成实际损失一层住房115.05平方米”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被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及***要求赔偿损失746444.4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需要在推进依法行政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之间作衡量。本案中,2018年2月27日再审申请人***与海盐城投公司、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涉案《房屋安置协议》,同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腾空并经验收交付拆房单位,且办理了安置房交付手续并领取了4套安置房钥匙。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涉案《房屋安置协议》、拆迁房屋腾空验收表及安置房交房通知书等均系其本人签字。关于请求赔偿一层115.05平方米住房损失746444.40元能否支持。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再审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被核准基准面积为250.48平方米,该协议附有《海盐县县城农民私房拆迁安置基准面积核准表》。涉案《房产评估报告》中房屋评估清单表明,除批准建造的250.48平方米按89%的成新率评估价格外,其他同期同造的115.05平方米及2处附属结构均按89%成新率的70%评估价格;且原审庭审中,三楼部分按当地政策文件中补偿标准按建安成本的安置补偿基准数70%计算,再审申请人***亦对此并无意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征
审 判 员 吕柏超
审 判 员 李竺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秀华
书 记 员 吴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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