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11行初18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号号,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枣园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虹,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原街道)行政协议,于2020年3月23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根据《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之规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被告武原街道的申请追加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宋号号,被告负责人张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盐县人,居住在海盐县××街道××村谷仓头71号,所在户共有7人。2018年,被告因实施谷仓头周边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除原告所在户的房屋。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的核准安置基准面积为163.98平方米,但是被告却不按照规定的优惠政策,对原告的购房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核准安置基准面积小于230平方米,现有家庭成员在册实有可计安置人口为7人(含)以上且有尚未享受过县内农民建房权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该被拆迁人可另行购置一套安置用房。原告所在户的核准安置基准面积为163.98平方米,且安置人口为7人,并且有尚未享受过县内农民建房权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被告未按照规定的优惠政策对原告的购房资格予以确认,导致原告无法购房。请求:1.判令被告核准原告的65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暂计价值455000元(以每平米7000元计算,具体以市场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优惠政策就原告户另行购置一套6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与原告户签订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房屋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因拆迁获得的核准安置基准面积为163.98平方米;
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的可安置人口为7人;
三、《〈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根据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行政协议纠纷,而非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补偿,即便属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也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案涉《房屋安置协议》系2019年4月签订,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起诉期限。二、武原街道无论从行政行为还是合同相对性讲,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武原街道并非诉称土地房屋的征收部门,也未“委托”任何人实施征收。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上载明的与原告相对方或“拆迁人”并非武原街道。协议中提及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武原街道所属临时机构,该机构虽受托协助相关单位实施了部分征收工作,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三、即使武原街道应作共同被告,原告诉称的《房屋安置协议》已经原告签字生效并基本履行。通过对案涉房屋经面积核准、评估机构评估以及原告家庭人口的调查形成的案涉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原告选择的安置用房为期房,现暂未到交付时间,但对于搬家补助、过渡费等费用已实际发放到位,原告也已签字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只对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的行政协议归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并不符合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房屋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协议与原告相对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且协议己经签字生效的事实;
二、基准面积核准表、评估报告、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及人口信息情况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及拆迁户家庭人口情况已经审核、调查的事实;
三、发放清单一份,证明相关费用原告已领取的事实。
四、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叶美林、叶蓓、叶蕾已享受过农民建房权利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人述称,一、按照海盐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的拆迁政策,以原有房屋“物”,特别是安置基准面积数据作为各项补偿安置政策适用的主要计算依据,家庭在册人口数在计算补助类费用时适用。原告家庭原位于××街道××房在拆迁过程中应得的补偿安置政策待遇,除原告本案讼争的7人(含)以上家庭可否另行购买一套安置用房的优惠政策相关事宜外,其他利益均已由拆迁人补偿安置到位,且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签订并履行完毕。对此,本案各方诉讼当事人应无争议(原告起诉时也未提出异议)。二、在案涉武原街道谷仓头农民私房拆迁过程中,原告家庭并无需要按照征地农转非政策进行安置的人员。案涉区块的农民私房拆迁过程中,实施单位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指挥部办公室收集的相关资料表明,原告家庭(原有四人,原告***、其丈夫叶美林、其女叶蓓、叶蕾),叶美林于1989年招工录用农转非,***于1988年土地征收农转非,叶蓓、叶蕾二人于1997年城北村1组撤销建制时随同整组农转非,自此该家庭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在2008年10月起嘉兴全市实施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改革之前,原告家庭属“非农业户”。原告女婿田孝刚,原系河南省濮阳县的粮农性质人员(即农业人口),因与原告之女叶蓓之间有婚姻关系,户籍于2015年3月29日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以“夫妻投靠”准予迁入原告家庭户(户号45-1)内,其户口性质自然也随该家庭原有的“非农业户”性质成为非农人员,至于原告的外孙女叶梦祺、外孙子田文杰,随其父母落户,自然而然系非农人员。也正因原告家庭在××街道××房拆迁过程中,并无需要按照征地农转非进行安置的人员,由当地武原街道城北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该区块内办理的城北村1组需予征地安置的相关人员名单(即被征地人员)中,并无原告家庭的任一人员。因城北村1组原己整组农转非,部分人员原己办理保障手续,因符合政策规定重新办理保障的条件(如:现有年龄结合养老保险补缴费年限)。2008年10月起,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新版户口簿中只登记“家庭户”,不再区分农业人口与非农人口的户籍性质。但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仍需对征收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进行农转非安置(或者村、承包组整建制农转非)。海盐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集体土地劳动力安置,自2015年1月起按照海盐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14)63号《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实施意见》执行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原告家庭人员中并无需予安置的被征地人员。三、在原告家庭与拆迁人已签订并履行完毕案涉编号×××-1.2-24《房屋安置协议》的内容之外,原告家庭不符合再另行购置一套安置用房的政策待遇条件。根据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盐政办发(2018)34号《〈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优惠政策”第(四)项的规定,适用7人以上家庭可另行购置一套安置用房的特殊优惠政策,有几项前提条件:①家庭原有住房被拆迁时经核准的安置基准面积小于230平方米;②在册实有可计安置人口7人(含)以上;③有未享受过县内农民建房权利的人员;④属征地农转非人员。本案原告家庭符合上述政策的①②③三项条件,但不符合第④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条件。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盐政办发(2018)34号《〈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份,证明案涉争议事项的政策条款规定内容;
二、中共嘉兴市委嘉委(2018)21号《关于改革户籍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若干意见(试行)》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之一田孝刚,迁入原告家庭户后,户籍性质即为非农人员,因嘉兴全市区域实施户籍制度改革,户口簿只显示“家庭户”,未显示“非农”性质;
三、海盐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14)63号《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和盐政发(2018)47号《关于提高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原农民私房所在区块拆迁时,如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需予农转非的劳动力安置情形的,海盐县所适用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依据,以及2019年度适用的安置待遇标准;
四、(2019年原告家庭农民私房拆迁时的城北村1组所涉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重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及被征地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金审核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城北村1组(谷仓头区块内)早年己撤销建制整组农转非,2019年农民私房拆迁时己没有需予安置的农业人口劳动力。按照政策补缴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名单,系对该组原己农转非的部分人员,对照政策适用的补缴基本养老金待遇。即便是补缴费用的人员名单,原告家庭并无任何人员被列入在该名单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甲方是拆迁人城投公司,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只是拆迁工作实施单位,并非具体的拆迁人,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协议第二页明确了拆迁依据的两个文件,其中包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三,故2019年4月安置协议签订时,原告对案涉优惠政策已知情,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案涉优惠政策;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户不符合该优惠政策。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该份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此次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且在协议中有经办人签字、盖章,故无法证明此份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调查表可显示原告于1988年12月24日因征地农转非,故原告户存在征地农转非人员;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田孝刚迁入原告家庭户后为非农人员,因原告户户主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故其家庭成员田孝刚迁入后,其户口性质应随户主的性质来认定,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的规定,田孝刚也应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在征地农转非人员重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中,武原街道系作为第一处理人逐级向上申报,申报的15名农转非人员是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征地产生的,因此不能以此次拆迁来认定原告户是否具有征地农转非人员,另外,因被征地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审核汇总表中并无原告户成员田孝刚,原告才起诉,而该表最后审批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故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于庭后提交了证据二的原件,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9日,原告户以***为户主,家庭成员三人(丈夫叶美林及女儿叶蓓、叶蕾)的名义申请在××镇××村××组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后经批准。1988年12月24日,原告因土地征迁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5月25日,叶美林因海盐县劳动局招工录用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2月27日,叶蓓、叶蕾因城北村1组撤销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5月20日,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第二派出所向原告户签发户口簿,户口性质为非农户。2015年3月29日,田孝刚因与叶蓓结婚将户口从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乡小濮洲村135号迁至原告户。原告户另有两名家庭成员,原告孙女叶梦祺于2011年出生,外孙子田文杰于2018年出生。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和拆迁工作实施单位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被征收人(乙方)***就城北村一组案涉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核准安置基准面积)为163.98平方米,补偿及奖励合计334741.60元;乙方选择文庭苑2栋603室、2栋604室及3栋204室作为安置用房,文庭苑为期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安置用房总价款为738048.60元,由乙方于收到甲方交房通知后支付差价款;乙方应于2019年5月2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经甲方验收确认,交由甲方拆除;搬家及临时过渡补助共计53849.92元,由甲方在乙方腾空被拆迁房屋交付甲方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在拆迁工作实施单位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5月8日,原告领取补助款53849.92元。
另查明,第三人城投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旧城改造,房屋搬迁,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利用、经营及相关社会事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系由武原街道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与其签订行政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武原街道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其对于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并无异议,而行政协议的一方应为行政机关。根据第三人城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为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对包括原告户在内的村民住房进行拆迁是基于海盐县城中心城区的整体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案涉区域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并参加了安置协议的签订,而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武原街道所设的机构,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武原街道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武原街道应为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适格主体。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案件中的缔约之诉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适用诉讼时效而非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三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户是否符合适用优惠政策的条件?《〈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优惠政策”之第(四)项规定,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核准安置基准面积小于230平方米,现有家庭成员在册实有可计安置人口为7人(含)以上且有尚未享受过县内农民建房权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该被拆迁人可另行购置一套安置用房。本案中,原告户核准安置基准面积为163.98平方米,现有家庭成员在册实有可计安置人口为7人,其中仅有原告***系征地农转非人员,但原告已于1988年申请过县内农民建房且经批准,故原告户不符合适用该优惠政策的条件。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的规定,田孝刚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原告户,因当时原告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田孝刚的户口性质应与原告户一致,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所称因田孝刚户口迁入,故其农转非的原因应与原告一致,均系征地农转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优惠政策就原告户另行购置一套6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与原告户签订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幸宇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