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禹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宇,被上诉人甘肃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甘肃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栋,经营范围为:节水灌溉用塑料制品及过滤器、施肥器、排灌机械、建筑用塑料管材、管件、型材、板材、滴灌管、滴灌带的制造、安装;节水材料研发及循环利用;水利、电力项目投资;水利、电力开发经营及建设(凭资质证);水利及节水项目技术改造;矿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20000000002220(4-1),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经营期限至2055年1月18日。
黑龙江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东升,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节水灌溉设备设计、咨询、研发、生产、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节水灌溉设备品牌代理销售、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配套工程;节水灌溉设备的进口贸易;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品、易毒品、化学品)化肥、粮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107100096043(1-1),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62年4月27日。
甘肃大禹公司拥有下列注册商标权:第3445499号商标“(下部文字为大禹)(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调压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第3445498号商标“(下部文字为大禹)(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农用地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第3945082号商标“图及神州大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窗、非金属门框架、温室用非金属架、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第3945087号商标“(下部文字为大禹)”,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第3945088号商标“(下部文字为大禹)”,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修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第3945084号商标“图及神州大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第3945083号商标“图及神州大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放喷溅水管嘴、龙头放喷溅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龙头、水管调制开关、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水塔、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暖装置用管子箍、自动浇水装置、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械、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第6069879号商标“大禹”,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修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第6069863号商标“大禹”,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大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甘肃大禹公司宣传册主要内容为:首页左上角标注“”大禹节水,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公司简介:甘肃大禹公司创建于1999年,发展至今已成为集节水灌溉材料研发、制造、销售与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节水灌溉工程系统提供商,是国内规模大、品种全、技术水平高,实力强的节水灌溉行业龙头企业。主营生产滴灌管(带)、喷灌设备、过滤设备、施肥设备、输配水管材及管配件等7大类30多个系列近1500个品种的节水灌溉产品,年产滴灌管(带)26亿米、管材14万吨、管配件1000吨、施肥过滤及自控系统2万台(套)、喷灌机1000台套的生产能力。产品辐射中国数千万亩节水农田,远销美国、韩国、南非、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黑龙江大禹公司宣传册主要内容为:首页左上角及双数页右上角标注“(下部文字为大禹)”、“龙江大禹”、“节水灌溉”字样。公司简介:黑龙江大禹公司是黑龙江省内专业从事现代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工程,集水灌溉工程设计、咨询、节水灌溉设备研发、生产,节水灌溉设备品牌代理销售、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配套工程施工于一体的现代化农业科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融资能力8000万元以上,公司拥有工程设计人员15人,生产研发工程技术人员12人,安装、调试、售后服务技术人员20人,技术工人80人。黑龙江大禹公司印制的手提袋上印有:“”,“大爱、和谐、共赢”字样。
2013年1月7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并撤销‘黑龙江省大禹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局收到甘肃大禹公司反映黑龙江大禹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反映。经查,甘肃大禹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个专业从事节水灌溉产品生产和节水灌溉工程设计与施工的专业龙头企业,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甘肃大禹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字号中“大禹节水”、“大禹”均为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黑龙江大禹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节水灌溉设备设计、节水灌溉设备品牌代理销售等。甘肃大禹公司反映:近期发现黑龙江大禹公司企业字号中含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造成一些各户误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是甘肃大禹公司在黑龙江省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局依法制止并撤销黑龙江大禹公司企业字号,保护甘肃大禹公司合法权益。
2013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为节水灌溉工程采购B0001中心轴式喷灌机公开招标。同年4月1日,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发布《节水灌溉工程采购及服务中标公告》,黑龙江大禹公司等15家单位落标。
2013年8月27日,甘肃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马麟、公证处工作人员马寅娜及代理人刘占林于2013年8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9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办理此项公证。公证员检查公证处电脑,检查电脑与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测试网络运行状况,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刘占林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回车,进入显示为“黑龙江省大禹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1-2页;二、在上述第1页页面下,点击“业务项目”,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3、4页;三、在上述第4页页面下,依次点击“平移式喷灌机”、“卷盘式喷灌机3”、“卷盘式喷灌机2”、“卷盘式喷灌机1”、“大型指针式喷灌机6”、“大型指针式喷灌机5”,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5-16页;四、返回上述第4页页面,在该页页面下,点击“2”,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17、18页;五、在上述第18页页面下,依次点击“大型指针式喷灌机4”、“大型指针式喷灌机3”、“大型指针式喷灌机2”、“大型指针式喷灌机1”,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19-26页;六、在上述第25页页面下,点击“项目业绩”,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27-29页;七、在上述第27-28页页面下,依次点击“滴灌喷灌”、“指针式喷灌”、“平移式喷灌”、“卷盘式喷灌”、“管道移动式喷灌”,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30-39页;八、在上述第38页页面下,点击“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第40-42页;九、关闭上述全部页面,结束本次操作。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42页网页打印稿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代理人刘占林当场打印,内容与页面实际情况相符。网页首页有“”标识及“黑龙江省大禹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中国商标网查询,有168家企业或个人申请注册“大禹”商标。
2013年9月2日,甘肃大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甘肃大禹公司是第3445499号“大禹”、第3945083号“大禹”、第3445498号“大禹”、第3945084号“神州大禹”、第3945082号“神州大禹”、第6069879号“大禹”、第3945088号“”、第3945087号“”、第6069863号“大禹”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黑龙江大禹公司未经甘肃大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甘肃大禹公司近似的商标,并在其网站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时,黑龙江大禹公司将甘肃大禹公司的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黑龙江大禹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甘肃大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黑龙江大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甘肃大禹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黑龙江大禹公司赔偿甘肃大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3.黑龙江大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4.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5.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大禹公司负担。
黑龙江大禹公司辩称:一、黑龙江大禹公司主营业务是“节水灌溉设备品牌代理销售”,是一家经贸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和设备均有品牌和商标。黑龙江大禹公司并未经销甘肃大禹公司的产品,亦没有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在其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甘肃大禹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二、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使用的,与甘肃大禹公司的“大禹”商标有着显著区别,不存在相同和近似的情况。甘肃大禹公司曾向黑龙江省工商局提出黑龙江大禹公司企业名称侵权问题,黑龙江省工商局并未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名称与甘肃大禹公司的商标有任何权利冲突。此外,网上查询有多家“大禹”名称的企业。综上所述,黑龙江大禹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请求判决驳回甘肃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大禹公司是否侵犯了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根据黑龙江大禹公司的宣传册、手提袋,(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黑龙江大禹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可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大禹”和带有“大禹”字样的“”标识。黑龙江大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节水灌溉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所经营商品与甘肃大禹公司涉案第3945087号“”、第3945088号“”、第6069879号“大禹”、第6069863号“大禹”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黑龙江大禹公司在网站网页、宣传册、手提袋上所突出使用的“大禹”标识,与甘肃大禹公司涉案第6069879号“大禹”、第6069863号“大禹”等注册商标相同;所突出使用的带有“大禹”字样的“”标识,与甘肃大禹公司涉案第3945087号“”、第3945088号“”等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甘肃大禹公司有联系,系甘肃大禹公司提供的商品,造成混淆,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五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与甘肃大禹公司涉案第6069879号“大禹”、第6069863号“大禹”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亦属于侵犯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甘肃大禹公司是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甘肃大禹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大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的经营领域及商品相同或类似,其擅自使用与大禹公司企业名称相同的“大禹”字号,并用于商业活动,引人误认为是甘肃大禹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黑龙江大禹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字号)与甘肃大禹公司的“大禹”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相同和近似的情况,在市场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混淆,黑龙江大禹公司没有违法和过错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行政机关如何处理黑龙江大禹公司企业名称问题,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结论。黑龙江大禹公司关于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甘肃大禹公司的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合法理由。
黑龙江大禹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甘肃大禹公司请求黑龙江大禹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因黑龙江大禹公司以甘肃大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大禹”为其企业字号,不停止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大禹”字号就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误认,故黑龙江大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甘肃大禹公司请求黑龙江大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合法,应予支持。考虑到黑龙江大禹公司变更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撤除带有“大禹”字样的相关经营、宣传物品等需要一定的时间及办理相应手续,故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
由于黑龙江大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甘肃大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黑龙江大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的声誉,黑龙江大禹公司侵害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方式、地域范、地域范围时间、造成的影响,甘肃大禹公司为制止黑龙江大禹公司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赔偿数额。甘肃大禹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甘肃大禹公司请求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黑龙江大禹公司于判决生效第七日起停止侵犯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二、黑龙江大禹节公司赔偿甘肃大禹公司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甘肃大禹公司可请求法院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甘肃大禹公司垫付,由黑龙江大禹公司承担;四、驳回甘肃大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黑龙江大禹公司负担1050元,甘肃大禹公司负担3250元。
判后,黑龙江大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图标与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图标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无事实依据。黑龙江大禹公司只是经销知名厂家生产的产品,自己不生产,其在进行产品宣传时亦使用了产品各自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甘肃大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黑龙江大禹公司经合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名称,名称中有“黑龙江省”字样,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使公众混淆,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甘肃大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黑龙江大禹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黑龙江大禹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甘肃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大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大禹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甘肃大禹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企业为甘肃大禹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认为该企业与甘肃大禹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对商品和服务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甘肃大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黑龙江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黑龙江省大禹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大禹公司在诉讼中更名为“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甘肃大禹公司对黑龙江大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后读音仍与“大禹”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甘肃大禹公司对黑龙江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日,黑龙江大禹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黑龙江大禹公司是否侵犯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黑龙江大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水灌溉设备品牌代理销售、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配套工程等,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并在经营中将“大禹”及标识在网页、宣传册及手提袋上使用,目的是为其企业的推广、宣传及区别于其他企业,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属同一经营领域,其使用“大禹”及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黑龙江大禹公司关于其未生产节水灌溉产品,不存在使用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与节水灌溉设备相关,其中第3445499号、第3445498号、第3945082号、第3945083号、第3945084号为商品商标,第3945087号、第3945088号、第6065879号、第6069863号为服务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企业及产品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尤其是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服务上,“大禹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组合要素中,“大禹”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节能灌溉设备市场上与甘肃大禹公司的节能灌溉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关公众只要看到“大禹”字样,通常都会联想到甘肃大禹公司及其节能灌溉产品。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大禹”及标识的范围、服务对象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亦将文字和图形组合使用。将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与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标识的外观整体对比,虽然二者的图形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因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大禹”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标识中“大禹”字样对视觉的冲击力和醒目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忽略该标识图形设计的区别,而误将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联系起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黑龙江大禹公司关于其使用“大禹”及标识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对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与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禹”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黑龙江大禹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甘肃大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企业名称中的“大禹”字号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经营领域及经销的商品均相同或类似,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甘肃大禹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其销售的产品为甘肃大禹公司生产,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黑龙江大禹公司关于其依法使用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进行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黑龙江大禹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黑龙江大禹公司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的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黑龙江大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甘肃大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黑龙江大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甘肃大禹公司为制止黑龙江大禹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开支,综合确定黑龙江大禹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