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0民初1860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13栋副1层-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明,男,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庙乡工业园区(*楼村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胜利,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向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公司)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9日。
4月9日分七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共汇款136.4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1.4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邀请被告参加投标,由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招标公司,保证金由招标公司退还后,被告再退还给原告。如中标,则原告全部产品均向被告购买。但目前因保证金收据部分由原告占有,被告无法从招标公司处取得保证金,故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履行约定,中标约一千套产品,未向被告购买,被告同意由双方合作向招标公司要回保证金后退还给原告;2、原告主张利息,因不是借贷关系,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进行了确认。
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二份(原件)。证明:1.2016年3月2日,经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黑)名称变核内字[2016]第120号核准,由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大瑀泰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2017年3月13日,经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企变字[2017]第76号通知书,准予将黑龙江省大瑀泰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现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七份(原件)。证明:原告以原企业名称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9日、4月9日分七次向被告分别付暂借款12万元、40万元、33万元、13万元、10万元、25万元、3.4万元,共136.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在转账时备注是暂借款,但并非借款,也无证明属于借款的其他证据。原告支付该款的目的并非借给被告使用,而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为原告使用。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和3月30日两次还款40万元和45万元,尚欠原告51.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款属被告偿还借款,是被告收到招标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3月2日支付的12万元转账后,将该款分别支付给黑龙江省大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用于肇源县2014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二、三、四标段,用途是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转款40万元后,被告将该款支付给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分别为16万元、12万元、16万元、7万元,用于齐齐哈尔杜蒙县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七、八、九、十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转款数额与原告向被告转款数额不符,进一步证明被告转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5日收到原告转款33万元后,当日即转账给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分别为10万元、11万元、12万元,共33万元。用于讷河县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五、六、七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转款数额看与原告转款数额不相符,进一步证明被告转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转款是被告单位自己的招标行为。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转款的10万元后,于3月14日即分两次转账给黑龙江巨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万元,共10万元。用于桦南县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三、四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转款13万元后,于3月12日即转账给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分别为7万元、6万元,共13万元。用于哈尔滨市呼兰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四、五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转款25万元后,于3月23日即转账给黑龙江国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为7万元、8万元、10万元,共25万元。用于富裕县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九、十二、十三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上。另,备注上写的是富裕县2014年度,而转款是2015年,显然与原告的转款无关。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9日收到原告转款3.4万元后,于4月10日即转账给黑龙XX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为0.9万、1万、1.5万,共3.4万。也是用于增粮项目,项目三第二标段、项目四第二标段、项目六第三标段。用于投标保证金。以上七份证据与原告七笔转账时间基本对应,数额基本相同。足以证实双方转账合意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投标保证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有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标注“暂付借款”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七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节,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内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前身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公司)借款,用于在黑龙江省节水增粮工程项目竞标交纳保证金。原告分七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共汇款1364000元。每张汇款单均明确标注“暂付借款”。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5万元。剩余51.4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原告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因合作关系而发生,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未提供。庭审时,本院再次给被告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的成立,其亦未能提供,故,对其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起诉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讼后,应是原告对此债权的无奈之举,也是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黑龙江省龙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1.4万元;
二、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1.4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满堂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