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4528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4528号
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区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130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灯具贸易公司,与原告进行灯具业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却欠下货款。2017年3月9日,被告就欠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然而,协议后,被告却分文未付。
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制作灯具所需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每次供货后,均会出具送货单与结算单,由被告的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3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忠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75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该货款,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30475元,于2017年6月10日、8月10日各偿还50000元,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过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扬州市天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送货单、结算单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可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75元。
原告虽进行过名称的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在买卖合同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的签字,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4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