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084号
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
负责人:邱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女,原告处工作人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强,系被告配偶。
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红,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波,职务:经理。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主任科员。
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强,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不服从原告重新安排其劳动关系,无故旷工,故请求驳回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陈述,没有意见。
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派遣服务工作任务完成止。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处从事面点师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7元。
2019年3月,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6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7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4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87元。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未起诉。
原、被告争议事实: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因原告公司没有中标,不能再派遣员工至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处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期满后原告无力续约,所以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9年2月28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交案外人青岛爱迪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爱迪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没有中标,无法再派遣员工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工作,青岛爱迪特公司中标,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接管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食堂项目,所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劳动关系均转至青岛爱迪特公司。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称被告一直在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处工作,不知道有这家公司,也不知道劳动关系转移至该公司了。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对仲裁的该项裁决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28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7元(3587元×1个月)。
仲裁裁决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其与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6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的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与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87元。
三、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上述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及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