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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1708号 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一路17号9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69534.25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2月1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自2022年12月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69534.25元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一笔出借资金10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自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共计15天,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为57534.25元;以第二笔出借资金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共计10天,因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自愿降为按年息3.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000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69534.25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22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借款期限至2022年12月10日,逾期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22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22年12月8日,逾期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13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因双方协议约定产生争议选择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2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13份、202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单位账户对账单1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甲方在2022年11月25日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号尾号为1543的兴业银行账户,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流动性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乙方须在2022年12月10日将该笔借款还至甲方指定的账号尾号为137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协议并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2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000万元分10笔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 2、202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在2022年11月28日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号尾号为1543的兴业银行账户,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流动性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乙方须在2022年12月8日将该笔借款还至甲方指定的账号尾号为137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协议并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分3笔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 3、被告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向原告借款后曾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据此足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10日还款1000万元、于2022年12月8日还款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依原告主张及举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69534.2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为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自出借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分别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LPR的四倍予以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9534.25元; 二、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5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