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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荣,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双双,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
原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以下简称“第三人市北交警”)、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宏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被告**、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与第三人市北交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杰、第三人宏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其1、医疗费12658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3、护理费18497元;4、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丧葬费31851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43元;7、交通费2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7740.7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120000元,本案要求被告共计赔偿2277740.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8日1时06分,**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青岛市重庆南路有南向北行驶至229号门前时,将在道路上执勤的协警李某撞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被抓获。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李某的父母***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系实际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记得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予垫付任何费用。
青岛市公安局述称,事故属实,已经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李某垫付了10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款项系直接支付至青岛市中心医院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责任方予以返还。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述称,事故发生后先后为李某垫付了175410.79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责任方予以返还。
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先后为李某垫付了860870.9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责任方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1时06分许,被告**醉酒驾驶其自有的、逾期未予检验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青岛市重庆南路中央绿化带东侧第五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南路229号4号门门前处时,车辆前部右侧将正在道路上执勤的协警李某(二原告之子)撞倒,致使李某受伤、车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当天1时20分在被抓获,经提取血液检验,**系醉酒驾驶车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22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李某系创伤性休克、脑干损伤、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桥小脑角出血、肾挫伤、开放性胫骨骨折及开放性腓骨骨折等,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4月11日,计住院34天、住院医疗费511573.37元。4月11日,李某被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计住院72天、住院医疗费719297.59元。另,李某因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018.79元,其中9608元系由二原告自行支付、25410.79元系由第三人市北交警支付。
另查明,李某系与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巡逻一中队从事辅警工作,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李某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市北交警为李某垫付了150000元住院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0000元,第三人宏沣公司为李某垫付860870.96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证明二原告系李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鲁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完毕,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情况且被告存在醉酒驾驶及逃逸情节,因此,本案无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的医疗费应为9608元+511573.37元+719297.59元+25410.79元=1265889.75元。李某因伤住院治疗34天+72天=10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06天=10600元。
综上,李某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5889.75元+10600元=1276489.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76489.75元-10000元=1266489.7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李某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职工社平工资(174.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6天)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的护理费应为174.5元/天×106天=18497元。
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系未满60周岁的青岛市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50817元×20年=1016340元。
4、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年)计算6个月,即63702元/年÷2=31851元。
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及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7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即174.5元/天)予以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74.5元/天×7天×2人=2443元。
6、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及严重后果并结合李某的治疗过程与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12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上述2-7项共计18497元+1016340元+31851元+2443元+2120元+50000元=112125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1251元-110000元=1011251元。
综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489.75元+1011251元=2277740.7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第三人市北交警与宏沣公司分别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75410.79元及860870.96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277740.75元中应实际赔偿二原告1141459元、返还青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00000元、返还市北交警175410.79元、返还宏沣公司86087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4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00000元(直接支付至其在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的37200550001801039873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垫付款175410.79元(其中150000元直接支付至青岛市公安局在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的37×××99账户,另25410.79元直接支付至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青岛账户);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60870.96元(直接支付至其在民生银行青岛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2元、减半收取12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