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0213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3553979933M。
法定代表人:魏贵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
被执行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监罚决字[2017]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针对“12345”转办赵某投诉被执行人青岛宏沣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6月份工资的情况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6月28日,*****作出****监询字[2017]第000007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日直接送达),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调查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派员到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调查询问,并附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该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需要提供的具体相关文件资料及方式,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告知了未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作出书面答复,李沧人社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监令字[2017]第009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告知拒不履行责令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17年7月20日,*****作出****监罚告字[2017]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8月3日公告送达),以被执行人未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至今未改正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等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0月31日,*****作出****监罚决字[2017]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交纳罚款。2018年6月27日,*****作出****监罚催字[2018]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逾期缴纳则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不在李沧区果园路14号继续经营,无法直接送达,同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监罚决字[2017]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监罚决字[2017]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监罚决字[2017]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