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景翔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80号 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晴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晴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维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裴某,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六级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科员。 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627.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1,774.24元(以181,62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计算方式:181,627.12元×3.45%×6年+181,627.12元×3.45%÷12个月×8个月=41,774.24元),并按该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23,401.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街与某路交汇点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仍欠181,627.1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管理局辩称,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认可无异议,原告某绿化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均认可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至80%,但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未批复,支付至95%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提交质保期届满后审批材料,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某绿化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管理局(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节点绿化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52,535.5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进度报表及预算报送监理,发包人进行审核,报跟踪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计完毕,竣工资料上报发包人等相关工作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待市级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第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期限一年。第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绿化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908,135.59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移交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6,508.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508.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移交表、增值税发票若干、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质证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181,627.12元均认可无异议,存在争议是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第一,关于质保金45,406.78元(908,135.59元×5%),被告辩称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经审批后支付该笔质保金,原告未提交,故不应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退还剩余质保金,未约定需原告提交相应的质保材料及未提交不予退还质保金,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依约应当于2018年8月1日前退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即支付至95%的工程款136,220.34元(181,627.12元-45,406.78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审计完毕,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该结算已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及时审批,视为未提交,依照上述规定,其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支付至95%的条件亦成就,原告认可按照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即2018年8月1日前视为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时间亦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81,627.12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起算时间,如前所述,剩余工程款应当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剩余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第二,关于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按照3.45%计算,对于低于上述利率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利息为35,536.71元(181,627.12元×3.45%÷365天×2070天),并以181,62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27.1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偿付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536.71元,并以181,627.12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给付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17,163.83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23,401.36元,给付标的额为217,163.83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7.21%,应收案件受理费4,65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管理局负担4,521.26元,由原告新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