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申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南塔2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对立安公司认为本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过于严苛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立安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以及立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立安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立安公司与***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立安公司有权就该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在经过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立安公司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立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立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实际上可以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但这并不能剥夺立安公司单独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以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立安公司的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受理立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立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主张与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举示了印有“立安钢结构”字样的工作服、有***签字的12月份工资清单、有***签字的入库单、***的名片以及其与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是***举示的12月份工资清单和入库单,结合***的陈述,只能证明***受一名叫***的人的管理,但***与立安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在***举示的通话录音中,立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承认对***有用工的事实,也没有承认***与立安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的工作服虽然印有“立安钢结构”的字样,但立安公司否认其公司有工作服,且***也不能证明该工作服系从立安公司获得;***举示的***的名片只能证明***与立安公司的关系,但不能证明***与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一、二审法院过于严苛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夏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