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南塔2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16786R。
法定代表人:吴捍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立安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2017)渝0107民初1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以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63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不应按受伤时的社平工资计算,而应当按照3000元每月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立安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的2017年8月3日;2.判决立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75元/月×(7个月+10天)×70%=26565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9个月=46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5元×4个月=20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5元×9个月×90%=41917元、复查医疗费221.6元,共计169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立安公司员工,立安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4日,***在立安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垫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3日,立安公司因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2016年10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915号行政判决书,二审驳回立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3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立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受伤后,立安公司支付其生活费28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停工留薪期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均为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90%=41917元。
***另举示了门诊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21.6元。立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病历资料,故不予认可。
此外,双方对***的本人工资水平亦有争议。***主张自己在2015年2月中旬入职立安公司,工资为5000-6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无需签字也没有工资表,***要求按受伤当年的的社平工资5175元/月主张;立安公司认为***在2015年5月23日入职,***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是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双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举示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立安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于***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法院以***受伤时重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5175元作为其本人工资。立安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对立安公司具体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双方一致认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90%=41917元,法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算9个月为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致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终止,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期间为6个月,故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1735元(5175元×70%×6个月)。
5.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需要一人护理,***住院19天,立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共1520元(80元/天×19天)。
6.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应按8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
7.交通费,***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300元。
8.鉴定费,***主张为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主张。
以上共计164349元。扣除立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0元,立安公司仍须支付136349元。此外,对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21.6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二、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3634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立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陈述,因此立安公司无法证明***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一审法院按照受伤时的社平工资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