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行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南塔29-8。
法定代表人吴捍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顶,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永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朱永强经立安公司领班李国辉介绍至立安公司工作。2015年5月24日9时许,朱永强在立安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立交桥项目工程)搭建板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受伤。随后朱永强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5日,立安公司与朱永强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经协商,立安公司一次性赔付朱永强28000元,朱永强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立安公司索要任何费用,立安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28日,朱永强收到立安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8000元。朱永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立安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朱永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函》,《协议书》,梁某、田某、廖某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以下简称医疗证明)。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2015年10月26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5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立安公司。2015年11月24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就朱永强受伤一事对田某、廖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2015年11月27日,立安公司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邮寄了《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永强受伤属于工伤,由立安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送达朱永强及立安公司。立安公司对此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向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渝人社复答字[2016]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行政答复书》。2016年6月23日,市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3日、29日、30日分别送达朱永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及立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立安公司举示的《协议书》、《收条》,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立安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朱永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函》,《协议书》,梁某、田某、廖某出具的《证明》,医疗证明,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3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依据,《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市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决定书》、编号为1089239321017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渝人社复受字[2016]7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受理朱永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协议书》,梁某、田某、廖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医疗证明以及立安公司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朱永强经立安公司领班李国辉介绍为立安公司工作,2015年5月24日9时许,朱永强在立安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立交桥项目工程)搭建板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受伤,立安公司与朱永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立安公司一次性赔付朱永强28000元,同月28日,朱永强收到立安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8000元的事实,故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永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人力社保局作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立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人力社保局在受理立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市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立安公司、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及朱永强,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立安公司负担。
立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协议书》和梁某等人出具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朱永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市人力社保局、朱永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与朱永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书》、收条,证人梁某、田某、廖某出具的《证明》,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对田某、廖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医疗证明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证明朱永强于2015年5月24日9时许,在立安公司的施工现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立交桥项目工程)搭建板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受伤的事实。朱永强的该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亦合法。虽然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朱永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诉的《工伤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但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