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493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世纪英皇)南塔2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16786R。
法定代表人:吴捍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立交桥项目施工现场搭建板房工作时受伤。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的2017年8月3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75元/月×(7个月+10天)×70%=26565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9个月=46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5元×4个月=20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5元×9个月×90%=41917元、复查医疗费221.6元,共计169600元。
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70%计算;交通费只应主张200元;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涉及的相关待遇应该以3000元/月为计算标准;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没有异议;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该为6个月;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病历资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2016年10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915号行政判决书,二审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3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其生活费28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均为6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90%=41917元。
原告另举示了门诊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21.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病历资料,故不予认可。
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本人工资水平亦有争议。原告主张自己在2015年2月中旬入职被告公司,工资为5000-6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无需签字也没有工资表,原告要求按受伤当年的的社平工资5175元/月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入职,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工资是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举示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受伤时重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5175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对被告具体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90%=4191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算9个月为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终止,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鉴定期间为6个月,故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1735元(5175元×70%×6个月)。
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9天,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共1520元(80元/天×19天)。
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按8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
7.交通费,原告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主张。
以上共计1643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仍须支付136349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21.6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363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春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春林
书 记 员 陈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