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6631号
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南塔2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16786R。
法定代表人:吴捍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泊流,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845150。
法定代表人:赖达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顺行,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100000元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门面一间,2015年12月31日前均为免租期,原告需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缴纳房屋保证金,但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经多次催促,均不退还房屋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庭审笔录及收据、银联商务重庆分公司特约客户签购单持卡人存根。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公司在2013年12月底有一批房屋需要出租。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保税港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保税港支行交易查询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捍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320的账户曾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100000元转给了被告。后因吴捍宇银行卡遗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补办。
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正如上次庭审中我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银联商务重庆分公司特约客户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及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公司也没有该租赁合同的原件。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在2013年12月31日收到了该笔10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钱,且原告举示我方收款账户与《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应收款账号不一致。
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即便欠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的签订是因为被告当时在筹备名为“中钢物流园”的工业园区,同时签订合同的有几十家同经营类型公司,但因为招商引资一直没有搞好,“中钢物流园”没有发展起来,由于有很长的免租期,我们也没有实际入住租赁房屋。所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我方申请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方负责出租事宜的黄姓工作人员要求我方将租赁合同、收据原件等材料交还后才能退款,这才导致我方开庭的时候没有上述材料的原件。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表示我司并没有负责出租的黄姓工作人员,我方对于为何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00000元也不清楚。
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两个行为不仅发生时间相近,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恰好为100000元、租赁期限恰好自2013年12月31日起。(二)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对于2013年12月31日收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00000元并无合理解释,双方既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为何原告又要收取该100000元?(三)在双方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其有一批房屋在出租。综上,被告作为出租人、物流园的招商人,在经济交往中必然有一定的地位优势,其既无法说明收取原告100000元的理由,也没有对本案争议的租赁事宜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综合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原件收回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又无法说明收取原告100000元的理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X号楼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钢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均为免租期;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租赁期间,涉讼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气、物管、电梯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物管费为2元/月/平方米,水费为4.55元/吨,电费为1元/度。以上当月发生的费用应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缴纳的,被告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可不退还房屋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必须完结一切手续和费用后,方可要求退还房屋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租,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后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保税港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保税港支行交易查询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缴纳的房屋保证金予以退还。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实质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退还应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准,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从2016年1月1日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100000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52元,由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