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与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71269998D。
负责人:姚永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38763064H。
法定代表人:高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翠,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安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
原审第三人:张凤兰,女,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民众剧团山上,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原审第三人张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没有追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凤兰在工作中因***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有权同时要求市政公司与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有工伤赔偿义务的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承担工伤责任后却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作为***的替代性赔偿者也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也未排斥;其次,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给付工伤待遇。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第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体现了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观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的竞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双重赔偿的范围,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追偿医疗费的30%符合法律规定。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返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1723.76(72412.52×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凤兰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的清洁员。2020年5月18日9时35分许,张凤兰上班期间驾驶无号明诺牌三轮电动车在XX城XX路XX线中佳商砼站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XXXXX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凤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凤兰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兰在延安市中医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2412.5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陕J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凤兰出院后将***与保险公司诉至本院,以交通事故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次要责任30%进行赔偿,现已履行。对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张凤兰未主张,本院未予处理,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返还。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延安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凤兰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张凤兰现正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有权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并无民事侵权责任可减责、免责之规定。故张凤兰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工伤,在获得***与保险公司民事侵权赔偿后,有权请求原告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张凤兰可获得工伤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张凤兰伤情正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尚未确定,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用属***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也未超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张凤兰民事侵权案件中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按30%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亦应按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张凤兰医疗费72412.52元,原告诉请按30%赔偿21723.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延安新区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7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第三人张凤兰医疗费72412.52元的30%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凤兰作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发生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原审第三人张凤兰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构成工伤,且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因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审第三人张凤兰的医疗费72412.52元在被上诉人***30%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先行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有权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其追偿,并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丹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乔文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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