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1861号
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双圩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689897557。
法定代表人:郑其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原路口乡政府办公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JXB8X。
法定代表人: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逍,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原告含山县天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昌磊
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