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25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6Y917D。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勐泐大道2570号曼弄枫村79号厚基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利息(注:以劳务费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市曼弄枫沙河××段的粉刷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2348810元,扣除已支付2012306元,未付3365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欠付140000元未能支付。因被告**与被告鹏天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二者系挂靠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相差不大,但是应当由被告鹏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所有工程款都是由被告鹏天公司发放的,被告**只是记账,被告鹏天公司发放工资是直接转账给工人的,并不通过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是真实的,应当支付,但被告**付不出来。2.被告**与被告鹏天公司还没有结算,且结算不合理。被告鹏天公司扣了一大部分钱,按照被告鹏天公司的结算,很多工人拿不到工资,如何支付,如何扣钱都是鹏天公司说了算。 被告鹏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一,原告与鹏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鹏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系被告**,而原告仅系**劳务班组雇佣的工人,其受**雇佣听从**安排工作,并不直接和鹏天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因此鹏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并非鹏天公司的挂靠人,也并非鹏天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鹏天公司。**仅系**天公司承揽案涉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施工班组,其以自身名义**天公司承揽劳务工程,自身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经营收益,自行聘用或雇佣提供劳务的工人,在内部管理及工作安排上独立自主,并不受鹏天公司约束。因此其作为独立的分包方,并不存在挂靠鹏天公司施工的说法,鹏天公司更无需为**出具的任何白条承担责任;第三,鹏天公司与**之间就劳务班组工人之间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欠付劳务工人工资的情况。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曾**天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可以证实,2021年9月13日****天公司承诺,“公园里·***”住宅工程二标段**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到农民工个人,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鹏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鹏天公司与**和***之间的纠纷并无关联性,鹏天公司与***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鹏天公司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认可,被告鹏天公司质证不认可,结算单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达成,被告**并非被告鹏天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鹏天公司并不知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合法性,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的内容已经表明农民工上访问题由被告鹏天公司承担,且本案的用工主体是被告鹏天公司,应当由被告鹏天公司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被告鹏天公司说没有钱,需要签了单子到管委会退一部分费用,用以证明工资已结清,但被告鹏天公司并没有结清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鹏天公司将**市曼弄枫沙河××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粉刷工作,并由被告**制作工人工资表后,由被告鹏天公司按照工资名册代发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2348810元,借支2012306元,未付3365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剩余140000元未付,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完成了施工,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鹏天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主体,本案从事劳务作业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鹏天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鹏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本金14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