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3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27091M。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延忠,该公司非车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八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9MA6YECKA7L。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鑫,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被告陕西八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臻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延忠、白雪峰,被告八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屈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财损676816元(1933760元×35%)、公估费17722.25元(50635元×35%),合计69453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主承保保险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2009版)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GABXXXXXXXXXXXXXX0001),承包险种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承保比例为35%,特别约定中明确:如因第三方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2018年5月6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宗某某驾驶压路机因操作失误撞坏被保险人所有的研磨出料输送机。2018年7月2日,被保险人申请代位赔偿,依据陕西径渭保险公估公司初步核损金额,原告于2018年7月5日预付赔款2680000元,经陕西径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31日最终公估理算,损失金额为1933760元。2020年9月9日,被保险人退回预付款746240元,实际代位赔偿1933760元,支付公估费50635元。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财产受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代位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追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八臻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案涉项目工程保险中的适格被保险人,若被告是适格被保险人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1、被告作为具有公路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施工主体,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分包情况,被告是案涉项目的适格工程分包方。被告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建的案涉项目系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项目发包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场建筑物、道路及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中道路施工的一部分专业项目施工。2018年5月2日,被告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于违法分包的认定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道路施工专业分包合法有效。2、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公估公司以及原告认定被告不是案涉《工程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规定,该认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场建筑物、道路及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12【分包管理】中,约定“承包人可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需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备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这约定系《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仅是约束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备义务和责任,不能归属于可否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的公估公司以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否定法律认定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并由此作出不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的结果。3、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是为了确保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承保范围内的事故时能够有所保障,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合法适格的专业分包方,应当属于《工程保险合同》所涵盖的被保险人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是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被保险人。被告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公估公司的调查情况认定的被告为“再分包”(即违法分包)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标明“总承包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陕西八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专业分包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原告代位赔偿财产损失”是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代位赔偿的财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长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保险合同》。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投保的项目为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雇主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承保人,陕西延长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其他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共同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首席保险人,承包比例为35%,总保险费为18381000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费为1805600元,雇主责任保险费为325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单部分列举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名称,包括工程所有人、工程总承包人、所有工程承包人商、工程分包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其他工程关系方,且保险单被保险人末尾处载明以上各方(包含不仅限)各自所拥有与该项目权益和利益为限。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保证期为自全部工程完全结束并投入运营后24个月。保险项目为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物质损失为: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域范围内其他地方,属于被被保险人或者其负有责任的永久性工程、临时性工程、辅助工程和与此有关的设备、材料和装置等(包括场地外堆放),包括在保险期限终止前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适用或接收的部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导致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清除残骸费用及其它费用项目。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48亿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八臻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延安煤气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建筑物、道路及水池工程项目中的厂区竖向及道路布置工程设计图纸内的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及粘层(乳化沥青)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5月6日,被告在实施承包工程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雇佣的司机宗某某在驾驶压路机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宗某某驾驶的压路机撞上停放在乙丙烯装置仓库东侧门口处的出料输送机,导致出料输送机发生侧翻又与附近的乙丙烯橡胶装置设备V0730发生碰撞,造成该设备受损。2018年7月2日,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代赔申请,要求按照公估公司初步核损金额3350000元预付赔款80%。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680000元。陕西泾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陕西延长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泾渭估字(2020)第003号《关于陕西延长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6”出料输送机受损一案的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出料输送机公估金额为2390000元,残值为95540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933790元,公估费50635元。该公估报告同时认定本次事故属第三者责任方被告八臻公司造成,建议保险人向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代位赔偿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后向被告八臻公司进行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回赔偿款746240元;被告八臻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且属于所有工程承包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八臻公司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是属于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中的第三者?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包括其他工程关系方并约定“以上各方(包含不仅限)各自所拥有与该项目权益和利益为限”。本案中,被告与工程承包商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施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此,被告与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标的上具有相同利益,应当认定被告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雇佣人员因意外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另外,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而不能作出认定法律关系依据。因此,本院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赔付金额予以采信,对认定被告属于涉案事故第三者责任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旭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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