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玉井巷11号院2号楼2单元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8RKC7L。
法定代表人:祁明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西宁市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钻石路东北城CO8幢103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399672334W。
法定代表人:鲁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调兵山市铁秀路南岭1区。
原审被告:山俊杰,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西宁市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祁明彩,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西宁市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一里坪地区(国道315K1004里程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698518572T。
法定代表人:侯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强,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系五矿盐湖有限公司企业部业务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口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万通公司),原审被告山俊杰、祁明彩,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盐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凹口凸公司、原审被告山俊杰、祁明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被上诉人铁岭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省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凹口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失衡,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机械性地生搬硬套,简单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鉴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铁岭万通公司施工至780米,按800元/米结算,提供624000元增值税发票,凹口凸公司认可,并承诺给付工程款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1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一里坪盐湖Ⅱ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开采(二期)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青海柴达木盆地一里坪盐湖。工程量:按工程设计坐标、路线、直线定向施工穿越1000米(垂直深度20m)盐湖Ⅱ层卤水含水层,定向裸孔口径达到①≥500mm,完成中O220mm口径340m钢管、①275mm口径330m钢管、Q325mm口径330m钢管在水平定向孔内的连续拖管及铺设,达到水平定向孔质量的标准。第二,工程内容要求:施工后便布设集卤井。工程价款:穿越管径220+275+325,单价800元/米(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虽然对合同合规性进行了审查,但忽视了该合同签订的专业性及对履行合同情况的全面、客观审查,概括地说,除完成定向钻孔长度(780米)外,是附条件的,即必须能够保证穿越不同管径、长度为1000米的钢管。同时,还需连续拖管及铺设,才能表示完成该工程,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其施工工程的垂直深度末达到20米事实,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完成第一道程序,后面工序没有进行,并弃工现场,造成上诉人只有变更设计方案,另行施工。一审法院简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再以忽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2)中约定的,导向出土时,甲方应付乙方30%进度款事实。第三,被上诉人以提供624000元增值税发票,作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所签合同1000米工程量中,只做了780米的前期工作,后续工作没有进行,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合同工程完工时结清,合同工期为8月份一个月,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也无法交工,且故意将其施工的钻杆留在钻孔中致使该钻孔报废。第四,被上诉人提出的在2020年10月12日与山俊杰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俊杰不是合格主体。其二,他没有任何权利代表上诉人,且也缺少授权手续。其三,其变更内容涉及合同主要条款,如此变更既不符合常理,也不为符合交易习惯。第五、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偏差,没有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将第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2020年9月15日与承包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里坪盐湖Ⅱ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开采(二期)试验项目总承合同》中己支付的1980415.76元,误判为工程己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将收到的款项,支付于被上诉人。主要错误在于,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而《总承合同》为同年9月15日。二是项目名称、内容、施工措施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且只占小部分工程量。三是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由于施工技术错误导致报废,本案第三人(发包方)已作出变更设计方案。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与被上诉毫无关连,更不具备该诉讼中关联性,也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凹口凸公司对铁岭万通公司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承诺给付工程款,故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92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凹口凸公司称铁岭万通公司未达水层采集卤水的基本深度20米,属违约,主张赔偿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量,只是对其钻井进尺数量的确认,并不能代表符合合同约定的完工条件。其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或根本没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进行,完全不具备完工条件,如:《合同》在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连续拖管及铺设,达到水平定向孔质量验收标准要求”,退一步而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垂直深度不足20米的事实,严重构成自身违约。其三,对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一审中上诉方虽然提交了两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末能引起一审法院重视,不排除二审阶段上诉方将申请证人出庭,以还原事实真像。其四,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搁置钻杆于定向孔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施工的钻空报废,在无法继续完成后续工作情况下,经上诉人申请,发包方被迫作出变更设计方案。其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本合同签署后具备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能违反合同条款解除合同,违反合同解除合同方和违约方,致使合同不能执行的,需赔偿对方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总之,上诉方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铁岭万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2日与山俊杰父亲山发寿达成变更合同的内容理由成立,山发寿具有代表权及代理权;3.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山俊杰、祁明彩答辩称,其非合同主体,且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程,存在故意将钻杆丢弃在施工井内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公司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五矿盐湖公司主张的给付义务。
铁岭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36800元并承担给付财产损失507400元,共计944200元;2.第三人在未付款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凹口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2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甲方凹口凸公司与乙方铁岭万通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开采(二期)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青海柴达木盆地一里坪盐湖。工程量:该工程按工程设计坐标、路线、直线定向施工穿越1000米(垂直深度20m)盐湖П层卤水含水层,定向孔裸孔口径到φ≥500㎜,完成φ220㎜口径340m钢管、φ275㎜口径330m钢管、φ325㎜口径330m钢管在水平定向孔内的连续拖管及铺设,达到水平定向孔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工程内容:施工后提供准确的扩孔后水平定向孔轨迹坐标,以便布设集卤井。工期要求:8月(进驻现场日期)-8月31号。工程价款:穿越管径220+275+325,单价800元/米(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1)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导向出土时,甲方应付乙方30%进度款,余款在合同工程完工时结清。(3)到付运费由甲方负责,之后运费在工程费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甲方山俊杰签章及凹口凸公司盖章,乙方鲁省春签章及铁岭万通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8日,铁岭万通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至780米,按800元/米结算,铁岭万通公司提供62400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30日,铁岭万通公司在施工中拖管断裂,后停止施工。
山俊杰之父与鲁省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1.2020年10月12日,山:“鲁总:放心,钱不会少您的。我这边也是没拿到一分钱,就合同而言我也不会失信,如果是按合同应该是1000米出钻,当然我们也是要相互理解和支持,虽然不到800米出钻,我答应先想办法支持给您,就这几天钱估计差不多,您也不要太着急。”“如果十五号左右没结果,我借款也付。”;2.2020年10月16日,山:“开票资料:单位名称青海凹口凸公司、税号、开户银行、账号、电话、地址等。”;3.2020年10月18日,鲁:(发送增值税发票样式)“看看没问题就开了。”山:“让会计看看。”“说可以的,开吧。”;4.2020年10月19日,鲁用微信发送了所开具的税票。
2020年8月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1月2日《付款回单》显示:凹口凸公司向铁岭万通公司(账号:×××)分别转款105000元、187200元。摘要备注为合同款、合同进度款。
2020年9月15日,发包人五矿盐湖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化开采(二期)试验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化开采(二期)试验项目。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冷湖行委一里坪矿区。工程总承包范围……结合和地下1000米水平导卤管、集卤井、注气孔等配套的设施……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零肆佰壹拾伍元柒角陆分(小写):¥1980415.7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詹伟之签章、五矿盐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山俊杰签章及凹口凸公司盖章。
2020年10月1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8月26日《电子银行承税汇票》、2021年7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五矿盐湖公司向凹口凸公司转账331207.88元、159000元、500000元、990207.88元,总计1980415.76元。
2020年11月30日,铁岭万通公司申请鉴定:1.对已完工程量;2.对施工现场的破损钢管进行成分分析检测、机械性能检测;3.对破损钢管焊接处进行断口分析;4.封存施工现场的膨润土卤水勾兑进行湿压强度、热湿拉强度、吸蓝量、过筛滤、水分、膨胀指数、阳离子交换量、吸水率进行鉴定。后铁岭万通公司将鉴定内容变更为“对钢管自身进行拉伸四项鉴定及焊口处进行机械性能检测是否满足盐湖П层卤水含水层的定向钻施工拖管要求”进行鉴定。
2020年12月14日,凹口凸公司申请鉴定:对铁岭万通公司所施工的“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开采(二期)定向钻穿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托管标准”进行鉴定。
2021年9月14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显示“凹口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做退案处理”。
2021年12月23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螺旋焊管焊缝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根据检测内容和结果,本次送样的螺旋焊管检测结论为:1.焊管焊缝外观完好处拉伸试验后的式样断裂均在螺旋焊管母材处,焊缝完好无损。2.焊管焊缝存在明显外观质量缺陷的样品,外观质量缺陷对其力学性影响大,该位置有明显二次补修现象。3.对是否能满足盐湖П层卤水含水层的定向钻施工托管要求,由于来样无具体托管指标要求,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祁明彩与山俊杰为母子关系。
另,2022年3月9日,铁岭万通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检测的管材规格、型号、壁厚是否符合盐湖卤水二层含水层顶管工程所使用钢管的国家标准”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本诉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36800元并承担给付财产损失507400元,共计944200元;2.第三人在未付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铁岭万通公司施工至780米,按800元/米结算,提供624000元增值税发票,凹口凸公司认可,并承诺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凹口凸公司向铁岭万通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或合同进度款292200元,予以确认,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凹口凸公司向铁岭万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331800元。铁岭万通公司请求判令凹口凸公司给付财产损失50740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铁岭万通公司与山俊杰、祁明彩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山俊杰、祁明彩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在未付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五矿盐湖公司与凹口凸公司双方之间合同履行完毕,与涉案工程及价款无关,故请求五矿盐湖公司在未付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铁岭万通公司申请对“被检测的管材规格、型号、壁厚是否符合盐湖卤水二层含水层顶管工程所使用钢管的国家标准”进行补充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该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2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的问题。凹口凸公司对铁岭万通公司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承诺给付工程款,故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92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凹口凸公司称铁岭万通公司未达到卤水层采集卤水的基本深度20米,属违约,主张赔偿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山俊杰、祁明彩连带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五矿盐湖有限公司在未付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2.00元,减半收取6621元,由铁岭万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5元,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38.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861元,由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凹口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2.平面布置示意图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规定事项,且工程质量也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造成上诉人被迫变更施工方案和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铁岭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为第一段(入口段)长340m,管径220mm,第二段中间段长度330m,管径275mm,第三段出口段长度330m,管径325mm,但实际施工现场由山俊杰的父亲自行调整为325m,设计与现场施工矛盾。被上诉人铁岭万通公司提交山俊杰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上诉人凹口凸公司质证认为截屏缺乏微信的载体记录,与本合同不具有相对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因合作方铁岭万通公司施工设备及技术原因,导致工期滞后,请求五矿盐湖公司变更试验方案,对此五矿盐湖公司同意变更。对于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公司质证认为对双方的证据无异议。
经上诉人凹口凸公司申请,证人赵总年出庭作证称,其系凹口凸公司雇佣人员,在2020年8月17日进入工地干活,认识山俊杰之父及鲁省春,山俊杰之父去过现场,铁岭万通公司撤钻机时没有工作直接撤场。工程总长1公里,深度22米,实际做了780米,深度14米左右。证人景占兴出庭作证称,其为凹口凸公司雇佣人员,没见过鲁省春,铁岭万通公司第一次打到水平钻的时候将证人钻头打坏了,第二次深度12.5米左右注气孔。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五矿盐湖公司称案涉项目包含在该公司与凹口凸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总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价款;铁岭万通公司称施工时凹口凸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山俊杰之父山发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凹口凸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4000元且已做账。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凹口凸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五矿盐湖公司签订的《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化开采(二期)试验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范围为地下1000米水平导卤管、集卤井、注气孔等配套的设施,其与被上诉人铁岭万通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一里坪盐湖П层卤水空气驱动工程开采(二期)定向钻穿越工程,五矿盐湖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中,故在铁岭万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的内容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案涉工程施工至780米时,铁岭万通公司未继续施工,后续由凹口凸公司与五矿盐湖公司变更技术方案并重新进行施工,且凹口凸公司亦曾发出合同解除函,故案涉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已履行部分可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岭万通公司投入的材料、人工等已物化至案涉工程中,性质上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已完工程部分,凹口凸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
首先,从铁岭万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大山哥”即山俊杰之父向铁岭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公司开票信息、工程催促联系函并接受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具体工作是由山俊杰之父与铁岭万通公司对接的,基于其与原审被告山俊杰、祁明彩的特殊身份关系,铁岭万通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山俊杰之父具有处理工程具体工作的权限,故凹口凸公司以山俊杰之父并非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意思表示缺乏依据。
其次,山俊杰之父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提及深度不足20米的意见,其发送的工程催促联系函也无此项内容,而在2020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中,山俊杰之父明确表示承诺付款,并于次日向鲁省春发送公司开票信息,铁岭万通公司最终开具了624000元增值税发票并已由凹口凸公司做账,铁岭万通公司实际完成的780米价款按照800元/米计算为624000元,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由此可见,凹口凸公司对铁岭万通公司实际施工长度为780米、深度不足20米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工程款总额应按624000元计算。
最后,从案涉《定向钻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导向出土时,甲方付乙方30%进度款,余款在合同工程完工时结清;从本案证据来看:第一,凹口凸公司向铁岭万通公司分别转款105000元、187200元的时间为2020年8月8日及2020年11月2日,山俊杰之父在2020年12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有“我在现场,看着返出来的泥浆很好”的意见,可见凹口凸公司至迟应在2020年12月19日时支付进度款的30%,但其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铁岭万通公司有正当理由不继续进行施工,系因此时其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第二,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泥浆材料及水平导卤管材料及焊接制作,满足工程进度需要,而鲁省春在2020年10月21日即已发送现场管材断裂图片并提出现场不具备拖管条件,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螺旋焊管焊缝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也显示“焊管焊缝存在明显外观质量缺陷的样品,外观质量缺陷对其力学性影响大,该位置有明显二次补修现象”,故铁岭万通公司未继续施工有正当充足的理由。凹口凸公司以铁岭万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
由上,一审法院认定凹口凸公司应向铁岭万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1800元并无不当。
凹口凸公司一审反诉要求铁岭万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00000元,对此前述已认定凹口凸公司认为铁岭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且从合同约定来看,泥浆材料等应由凹口凸公司负责,故此项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铁岭万通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损失部分提出上诉,系该公司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3元,由上诉人青海凹口凸钾镁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樊旭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