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33民初275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仁,系原告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702673234J,住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魏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08007026568644,住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负责人:张俊。
原告***与被告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仁、刘漫,被告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9351.05元,误工费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18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2846元,交通费2930元,伤残赔偿金74268元,鉴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089.05元,后期治疗费用另行主张;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10时54分许,在抚××市××路平步青云超市门前,***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体刮到交通标线施工现场打线绳,绳子将***刮倒,造成***受伤。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抚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生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款“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抚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31日,除了多处软组织损伤,最为严重的是脑挫裂伤和颅骨骨折,虽经康复治疗,至今颅骨缺失,经常性头疼,记忆力明显减退,并且导致原告嗅觉完全丧失,生活质量明显下降,精神异常痛苦,故提起本案诉讼。
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对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虽然事故发生后,通过行政复核程序要求重新认定,行政复核机关维持了事故认定,但希望法院能够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评定事故责任;2.***对其损害赔偿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此予以相应赔偿。
***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操作程序施工,***和***都是受害方,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对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1.***提供的: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833120190000036号),认定案涉事故由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调查了解、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作出结论,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2.***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2张药店购药单据(共计1815.14元),没有医嘱,单据中对药品的品名没有标识,也非正常票据,无法证明与***所受伤性存在关联性,对12张购药单据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包含43张***在“抚远市益民堂大药房”购药发票(共计4300元),为***手术过程中,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药品,有医嘱证明外出购药,该药品购买数量与使用数量一致,对43张购药发票予以采信。综上,对医疗费总额57535.91元(正规医疗票据53235.91元+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300元)予以确认;
3.***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因此次事故停发绩效工资8个月,每月1188元,共计9504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不存在绩效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调查,***自认停发绩效工资7个月,每月1188元,共计831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提供的:住院病案及高压氧治疗证,证实***在抚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高压氧治疗科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计算。本院认为,***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高压氧治疗科治疗10天,没有办理入院手续,***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予以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每天100元)予以确认;
5.***提供的:住宿费票据5张(共计2846元),本院经审查,上述票据分别发生在***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高压氧治疗科治疗期间、伤情复查期间,以及鉴定期间,属于***因此次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性支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2846元予以确认;
6.***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2930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包含***及其丈夫鉴定时支付的飞机票费用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情恢复情况,乘坐飞机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按抚远-哈尔滨火车硬卧1人往返430元、硬座标准1人往返248元予以支持,结合其它票据,对交通费总额为1408元[2930元-(2200元-430元-248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10时54分许,在抚××市××路平步青云超市门前,***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体刮到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交通标线施工现场打线绳,绳子将***刮倒,造成***受伤,于2019年7月9日受伤之日起在抚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在抚远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于201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于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高压氧治疗科进行治疗,于2019年8月28日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2020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为:1.***的颅脑损伤,血肿清除术后,目前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残、开颅术后为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误工期限为240日;4.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22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对相关证据的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应获得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7535.91元、误工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住宿费2846元、交通费1408元、护理费1018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伤残赔偿金74268元(黑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2%)、鉴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双十级残),以上共计168163.91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为肇事车辆(车牌为黑D-×××**)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富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本次起诉医疗费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4268元、误工费8316元、交通费1408元、住宿费2846元、护理费1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30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75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10元,以上共计55145.91元,由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公安交通部门责任划分,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以0.7:0.3为宜,依此计算,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38602.14元(55145.91元×赔偿比例0.7),***对***赔偿15543.77元(55145.91元×赔偿比例0.3-***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30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4268元、误工费8316元、交通费1408元、住宿费2846元、护理费1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30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602.14元(55145.91元×赔偿比例0.7);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543.77元(55145.91元×赔偿比例0.3-***垫付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预交1384元,补交2280元,由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5元,由***承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刘学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