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抚远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远县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建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抚远县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27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无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等部门有关文件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方应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对欠付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二者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范围、隶属关系、工作持续稳定性、工作保障及报酬给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认可受雇于***,原审法院根据其与***口头约定的工作内容、管理方式及报酬实际给付等情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由于***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除3万元保证金外,现无证据证实抚远县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欠付***案涉工程款,***所列举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系部门规章,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相关法律判令***向***给付劳务费,抚远县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