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33民初***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男,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艾铁夫妻子),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栋****室。身份证号:2201031952********。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艾博,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建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建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博、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远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9135.20元;2.判令被告远建建筑公司按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3.8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驾驶吉A×××××号车辆行驶至抚远市抚远镇福山街南侧时撞到道路中间的石墩,车辆失控后将原告停在路边的黑D×××××号车辆撞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远建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允许七十余岁被告***长途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违法停放,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扩大车辆维修范围,对被撞车辆不应损坏的后轴、散热器、冷凝器、前防撞梁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的拖车费1100元属于合理范围,其余费用不合理。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艾博、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远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艾博所有的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抚远市抚远镇福山街南侧时撞到道路中间设置的隔离石墩,车辆失控后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黑D×××××号轿车撞坏。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远建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车辆由抚远市抚远镇通通顺顺汽车修理厂拖送至佳木斯荣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7641元(结算清单收费金额)。被告***驾驶的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远建建筑公司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远建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建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借用被告艾博车辆,被告艾博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为吉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远建建筑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拖车费、车辆修理费有正规票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赔偿***拖车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5641元等财产损失的70﹪,共计63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拖车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5641元等财产损失的30﹪,共计27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抚远市远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