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再30号

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审被告:*****薄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46121483Q,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区新灌路北。

法定代表人:庄梅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毅,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晏友林,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杨猛,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候慧舒,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汤承良,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陈先权,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居民,住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蒋伟良,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居民,住无锡市滨湖区。

第三人:张永刚,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居民,住东阳市。

第三人:临沂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0930432793,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青岛保税港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纪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桑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322民初2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1322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任毅、晏友林、杨猛、候慧舒、汤承良、陈先权、蒋伟良、张永刚、临沂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万桑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第三人任毅、候慧舒、汤承良、张永刚以及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纪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晏友林、杨猛、陈先权、蒋伟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再审中称:请求判决***、万桑红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并按约定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万桑红公司将该公司1#、2#厂房未完工部分发包给***继续施工,双方签订《*****薄膜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本体及彩钢瓦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开工日期、施工要求、协议总价、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25日经过万桑红公司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万桑红公司欠工程款270万元。***向***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2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018年2月6日,万桑红公司与***签订《公司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未生效。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桑红公司在再审中辩称:1、2018年2月6日***与万桑红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未生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需要所有的(工程款或保证金)债权人签字或推选的代表签字方可生效,***的签字不能代表所有债权人,因而该协议未生效。2、《资产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万桑红公司未向***交付转让资产,也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再审中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始终作为万桑红公司代表负责处理涉案债务事宜,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能仅以一份承诺书未加盖公司印章就认定***系自愿加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毅、候慧舒、汤承良、迈顺公司陈述:对***及万桑红公司主张《资产抵债协议》未生效的意见无异议。

***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桑红公司共同向***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并按约定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桑红公司签订《*****薄膜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本体及彩钢瓦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扫尾工程(1#2#厂房结构构件,墙、屋面板彩钢,给排水等附件安装施工)进行施工,包工包主材。双方约定工程的总价暂定为340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原告(乙方)每月25日报予万桑红公司(甲方)当月工作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由甲方人员审核。甲方在次月10号前(现金或电子转账)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完工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已经完成工作总量的95%工程款,剩余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期满一年后15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该协议“甲方法人签字”处有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薄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桑红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承诺欠***工程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厂房工程款未能兑现,现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270万元整)贰佰柒拾万元整。***”。2017年7月6日,被告万桑红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承诺,承诺书内容为:“因欠***1#、2#厂房安装施工工程决算款270万元整,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并办理决算手续,因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付款特制订本工程还款:1、2017年8月30日还款工程款的20%;2、2017年9月30日还款工程款的40%;3、2017年10月30日还款工程款的40%。若上述还款承诺未兑现,本公司愿承担自决算日期2016年8月25日开始按月计息,利息1.5%月息***(加盖万桑红公司公章)”。被告万桑红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2017年10月5日,被告万桑红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由于万桑红公司资金困难,厂房工程款无法兑现,决定给予***每月百分之壹点五的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额付清,如果短期内(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的工程款利息可免,如失信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加盖万桑红公司印章)”。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桑红公司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万桑红公司资产清单上所列明的资产进行以物抵债,但不涉及万桑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没有进行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也没有进行实际交付。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

原审还查明,原告在2018年12月6日经沭阳县万匹乡人民政府调解从租房人严某手中收到承租万桑红公司厂房租赁费10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桑红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在承接工程时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并办理决算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桑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属债务加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所欠工程款27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为2700000元,故被告万桑红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700000元。被告另主张双方已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公司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万桑红公司资产清单上所列明的资产进行以物抵债达成一致,原告无权再就工程款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并未对所列资产进行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对资产进行实际交付,所以抵债协议虽然有效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7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18年12月6日经沭阳县万匹乡人民政府调解从租房人严某手中收到承租被告万桑红公司厂房租赁费10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从被告万桑红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万桑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2700000元-1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万桑红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如未按期还款,被告自愿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于2017年10月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约定同意向原告支付每月1.5%的利息,如在三月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利息予以免除。因被告万桑红公司未在约定的三月内一次性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薄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260000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76元(原告***已预交18088元),由被告*****薄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除原审认定事实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万桑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乙方指建设*****薄膜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债权方。本合同需所有债权人签字或债权人推选出的代表签字方可生效。***提供的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徐某(第三人任毅的母亲)、晏友林、杨猛、候慧舒、汤承良、陈先权、蒋伟良、张永刚、迈顺公司(当时是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的代理人舒纪刚等九人,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合法代表,处理与万桑红公司债权问题,对被委托人在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协议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再审过程中,万桑红公司称尚存在涉及该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其他债权人,***、万桑红公司及到庭第三人均认可***在资产抵债协议中的签名并不能代表所有涉及万桑红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债权人,该公司资产抵债协议并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及第三人陈述、万桑红公司及***答辩、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需经建设万桑红公司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债权人签字或债权人推选出的代表签字方可生效,除了***及本案第三人,万桑红公司尚存在涉及该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其他债权人,***在《资产抵债协议》中的签名并不能代表其他所有债权人,故《资产抵债协议》因其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该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的目的未能实现,***主张万桑红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该承诺系其在履行万桑红公司职务过程中代表该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笔债务,***认为***自愿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资产抵债协议》生效但未履行存在瑕疵。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苏1322民初19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16)苏1322民初19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薄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6176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8088元),由原审被告*****薄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76元。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韦乾元

人民陪审员  徐巧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沭娟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48(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