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2151号

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柳坪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UAPN8C。

法定代表人:卢英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益,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仕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益、袁仕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替代车辆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晚,原告的职工袁仕和驾驶本单位车辆贵J×××××号面包车外出办事,行至S205线191加300米处等红灯时,被被告***驾驶的贵J×××××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相撞部位损坏。后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书。次日,原告将贵J×××××号车送到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支付。修理期间,原告为维持正常运转租车使用,直至2019年7月14日修理完毕原告共租车20天,产生租车费用4000元。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至今二被告拒绝给付租车费,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自己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贵J×××××号车辆维修期20天过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贵J×××××号系非营运车辆,原告没有理由租车,修理时间过长,且其提供的租车证明上签章的修理厂非实际修车的修理厂,应承担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袁仕和系原告的职工。2019年6月24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贵J×××××轻型普通货车与袁仕和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在福泉市米处发生追尾碰撞,被告***驾驶贵J×××××号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追尾,造成贵J×××××号车的车尾部、灯和玻璃受损。2019年6月25日,被告***与袁仕和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仕和无责任,福泉市公安局交警队签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直接向福泉市星祥汽车修理厂支付了贵J×××××号车的车辆修理费。

另查明,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在职证明、行驶证、协议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收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及双方陈述认定,被告***违法驾驶贵J×××××号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追尾,造成原告职工袁仕和驾驶的贵J×××××号车头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仕和无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造成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从而产生合理费用即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虽然提供租车合同和收据证实其产生租车费4000元,与本院查明其车辆受损部位实际所需维修时间和本地租车行情不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维修10天,即需租车10天,每天租车费15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1500元(150元/天×10天),原告诉请租车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二被告抗辩租车费4000元过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系机动车交通肇事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抗辩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车费一千五百元(¥1500);

二、驳回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贵州东阳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