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2民初2272号之一
原告:荔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Q。
法定代表人:韦敏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双,荔波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XXXXX8。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0。
法定代表人:岑家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荔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黔2722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33万元。”2019年11月9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代理费8,000元,被告***支付本项约定款项后2日内,原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如果原告未按约定申请解除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则***可凭款项支付凭证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诉讼财产保全。”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3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3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代甲
书记员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