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8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12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科,男,1991年4月8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培,男,1977年10月1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上,男,1980年9月7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哲,男,1972年9月5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综合楼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36082。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94195959T。
负责人:何钦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街道翰林苑商住小区8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JUBG60。
法定代表人:岑家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培恩,男,1976年4月23日生,住荔波县。
上诉人***、***、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因与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培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2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应将从朝阳处已经领取但又不交付上诉人用于工程支付的荔波县朝阳镇老街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165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工程开支。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了荔波县朝阳镇老街改造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工程款由被上诉人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各班主,并列有表格,一审中已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取,但未予以调取。被上诉人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房屋外立面及瓦屋面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谭培恩施工,被上诉人谭培恩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有外墙装饰及瓦屋面分包协议。被上诉人谭培恩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找到上诉人,将该工程的部分朝阳镇街上民房外立面装饰交由上诉人投资并具体实施。上诉人几人都是三都水族自治县的当地农民,积极筹措资金到处借款,有的是私人借款,有的到银行借比较高利息贷款,筹得资金后积极组织民工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已使用。政府已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部分,政府已拨付几千万元给公司,公司又转拨付2950000元给被上诉人班主,被上诉人仅将其中的1295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用于工程开支,剩余1655000元被上诉人不交付上诉人,使包括大量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开支得不到支付。上诉人到朝阳反映得知被上诉人已领取2950000元情况。二、由于被上诉人不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交付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等,使上诉人感到不安。人民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将该款交付上诉人用于工程开支。如前所述,一边是被上诉人不将1655000的大额工程款不交付给上诉人用于工程支付,一边是上诉人到处借款用于工程支出,利息高,债台高筑,苦不堪言。上诉人也已多次到朝阳反映这种情况,被上诉人也承诺要交付已领得的这165000元给上诉人用于工程支付,但却不实际履行。使上诉人感到不安。人民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将该款交付上诉人用于工程开支。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未予以查清案情,公正审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谭培恩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被告福清市第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取得荔波县朝阳镇新、老街改造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房屋外立面及瓦屋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培恩,被告谭培恩又以其取得的涉案施工权工程与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合股实施。据此,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谭培恩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谭培恩与原告***、吴家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告在同案件中同时以两个又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述认定事实是准确的。理由如下:l、答辩人在2017年4月18日与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包得其承建的荔波县朝阳镇新、老街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房屋外立面及瓦屋面施工工程来施工。六被答辩人知晓答辩人取得该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后,就来找答辩人说要与答辩人合伙投资施工。答辩人当时就对被答辩人说明清楚了,该分包合同是全额垫资,垫资期最少两年,经审计决算后才得工程款,最终答辩人与6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才组织进场施工。到2018年底答辩人分包得的这部分工程已做完。但总包福清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外分包的其他分包工程施工并没有完成工程任务,所以迟迟得不到验收和结算。导致总包工程无法上报审计,导致总包方无法从业主方取得工程款。由于都是全额垫资,工人需要生活费及工资,答辩人与6被答辩人共同找到总包方,总包方他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已是全额垫资,现该项目工程还达不到验收条件,无法从业主方支钱,最后经协商后,取得工人生活费及工资是1295000.00元,该款项答辩人已如数转账给被答辩人杨秀科用于合伙项目工程开支了,答辩人并没有截留任何一分钱,而被答辩人猜疑答辩人在被告福清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领到2950000.00元,进而将答辩人一起列做本案的被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6被答辩人是合伙关系,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索取工程款应向被告福清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索要,并且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理应为共同原告,而不是被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
***、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向一审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将1,655,000元工程款交付原告用于支付工程开支,并以1,6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为止(暂计息至2021年3月31日为223,084元),两项合计1,878,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取得荔波县朝阳镇新、老街改造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房屋外立面及瓦屋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培恩,被告谭培恩又以其取得的涉案工程与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合股实施。据此,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谭培恩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谭培恩与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的起诉。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51元,退还原告***、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宗武、杨秀科、杨秀培、潘国上、潘文哲认为其作为工程的具体实施人,以工程承包方、分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同一案件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2民初7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