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2民初1812号
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翰林苑商住小区8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7MA6DJUBG60。
法定代表人:岑家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双,系荔波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松,系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德发,男,1973年10月0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谭培恩,男,1976年4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第三人:韦勇谋,男,1988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第三人:王万兵,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乐池县人,住四川省乐池县。
第三人:覃海克,男,1984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第三人:冯永明,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蒙胜平,男,1964年4月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刘德发、谭培恩、韦勇谋、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蒙胜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永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松、第三人谭培恩、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蒙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德发、韦勇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962,000.00元(原告代本案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外脚手架租赁费,现被告不认可的金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挂靠案外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由其与案外人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荔波县城至朝阳至集散中心公路沿线外主面改造工程带资代建单位(项目经理)朝阳镇老街区(四标段)带资代建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朝阳镇老街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本案第三人谭培恩、刘德发、韦勇谋、冯永明、王万兵、蒙胜平、覃海克等人签订了《外墙装饰及瓦屋面分包协议》,第三人为了能及时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外脚手架(钢)按30元/m2计算费用,外脚手架(竹)按8元/m2计算费用,据实际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第三人与被告现场核对最终确认:1、第三人刘德发施工班组脚手架工程量,外脚手架(钢)工程量26,720.27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801,608.1元;外脚手架(竹)工程量9328.62m2,价格8元/m2,工程价款74,628.96元,两项合计876,237.6元,期间第三人自行支付160,000元。原告代第三人刘德发支付716,237.06元。被告只承认原告支付62万元,多支付的96,237.0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第三人谭培恩施工班组脚手架工程量6364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190,380.00元,期间第三人谭培恩自行支付105,000元,原告代第三人谭培恩支付85,380元,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退还代付工程款85,380元;3、第三人韦勇谋施工班组脚手架(钢)工程量726.31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21,789.3元;②脚手架(竹)工程量9968.11m2,价格8元/m2,工程价款7944.88元,两项合计101,534.18元,期间第三人韦勇谋自行支付70,000.00元,原告代第三人韦勇谋支付31,534.18元,被告拒绝承认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代付工程款31,534.18元;4、第三人冯永明施工班组脚手架(竹)工程量30,108.17m2,价格8元/m2,工程价款240,865.36元,期间第三人冯永明自行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原告代第三人冯永明支付工程尾款70,865.36元,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代付工程款70,865.3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代付工程款70,865.36元;5、第三人王万兵施工班组脚手架(钢)工程量17,998.92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539,967.6元;脚手架(竹)工程量11,716.99m2,价格8元/m2,工程价款93,735.92元,两项共计工程款633,703.52元。期间第三人王万兵自行支付工程款559,603.52元。原告代第三人王万兵支付被告工程款75,000元。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代付尾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代付工程款75,000元;6、第三人蒙胜平施工班组脚手架(钢)工程量2329.6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69,888.00元;脚手架(竹)工程量5144.37m2,价格8元/m2,工程价款41,154.96元,两项共计工程款111,042.96元,期间第三人蒙胜平自行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给被告。原告代第三人蒙胜平支付工程款21,042.96.元,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代付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21,042.96元;7、第三人覃海克施工班组脚手架(钢)工程量20,568.83m2,价格30元/m2,工程价款617,064.9元;脚手架(竹)工程量8039.19m2,价是8元/m2,工程价款64,313.52元,两项共计工程款681,378.42元。期间第三人覃海克自行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给被告。原告代第三人覃海克支付工程款511,378.42元,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代付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511,378.42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县城至朝阳至集散中心公路沿线外立面改造工程朝阳老街区(四标段)工程中代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511,437.98元给被告。
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从2017年9月26日至今共分25次向原告借支人民币1,582,000元,现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给刘德华班组的62万元,尚有962,000元不认可已收到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将第三人覃海克、谭培恩、王万兵等诉到荔波县人民法院,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妥善解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且本案和第三人谭培恩,韦勇谋,王万兵,覃海克,蒙胜平等人没有关系,只和第三人刘德发、冯永明有关联。第三人刘德发接到朝阳镇老街区(四标段)带资代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建劳务承包给答辩人施工,因第三人刘德发不能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后,第三人刘德发找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协商,由被答辩人代第三人刘德发支付劳务费,针对涉案工程答辩人仅收到被答辩人代第三人刘德发支付的777,000元。目前答辩人和第三人刘德发约定的合同项下工程尚未结算,等待业主方审核工程量。第三人刘德发向答辩人支付了160,000元,被答辩人代第三人刘德发支付了777,000元,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另外,因答辩人于2021年1月起诉第三人冯永明,要求第三人冯永明支付结算后所欠的劳务款20万元,后被答辩人自愿给第三人冯永明提供担保要求答辩人撤诉,答辩人撤诉后,被答辩人代第三人冯永明支付了劳务费7万元,第三人冯永明尚欠答辩人13万元未支付。2、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针对代第三人刘德发向答辩人支付的777,000元、以及代冯永明支付的7万元,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原则,答辩人和第三人刘德发、冯永明之间的劳务费用应当由答辩人和第三人刘德发、冯永明依据约定结算,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如有证据证明确实代第三人刘德发、冯永明多支付了,也只能要求第三人刘德发、冯永明返还。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谭培恩答辩称,原告曾口头表示代为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具体是否支付当时不清楚,在被告起诉后才知未代付。
第三人王万兵答辩称,事先原告并没有说要帮代付工程款,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答辩人找到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说工程款已代为支付,但是否支付不清楚。
第三人覃海克答辩称,答辩人曾找过原告商议,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原告也答应代为支付,但是否支付不清楚。
第三人冯永明答辩称,原告曾代为支付过工程款7万元。
第三人蒙胜平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尚未核对过工程量,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程价款。在答辩人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时,原告告知由原告代为支付,但原告是否支付答辩人不清楚。
第三人刘德发、韦勇谋未答辩。
第三人刘德发、谭培恩、韦勇谋、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蒙胜平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挂靠案外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由其与案外人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荔波县城至朝阳至集散中心公路沿线外主面改造工程带资代建单位(项目经理)朝阳镇老街区(四标段)带资代建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朝阳镇老街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本案第三人刘德发、谭培恩、韦勇谋、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蒙胜平等人签订了《外墙装饰及瓦屋面分包协议》,第三人刘德发、谭培恩、韦勇谋、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蒙胜平为了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向被告外脚手架,并由被告负责搭设,合同约定外脚手架(钢)按30元/m2计算费用,外脚手架(竹)按8元/m2计算费用,据实际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移交建设单位。被告与第三人谭培恩、王万兵、覃海克、冯永明因未支付租赁费,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给第三人冯永明提供担保要求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代第三人冯永明支付了租赁费7万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谭培恩、王万兵、覃海克达成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20)黔2722民初2248号、2250号、22452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谭培恩、王万兵、覃海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外,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德发商议,同意由原告代为支付租赁费给被告。具体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8月8日,原告代为支付10,000元;(2)2019年2月3日,原告代为支付50,000元;(3)2019年2月4日,原告代为支付57,000元;(4)2019年4月25日,原告分三次代为支付110,000元;(5)2019年7月24日,原告代为支付35,000元;(6)2019年7月25日,原告代为支付50,000元;(7)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代为支付50,000元;(8)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代为支付100,000元;(9)2020年1月23日,原告代为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47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认可还收到原告代第三人刘德发支付的租赁费305,000元,总计777,000元。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岑家飞、案外人梁运雄曾多次与被告涉及其他经济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第三人及被告同意代为支付租赁费,系民事代理行为,原告作为代理人并不承担代理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如原告未足额代为支付,被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理,如原告代为支付金额被告不予部分认可,原告应当在与第三人结算时,要求予以扣减,如第三人有异议,可另行向被告及原告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原告直接诉诸于法。其次,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岑家飞、案外人梁运雄与被告还涉及其他经济资金往来,也同时还存在争议,被告不认可的资金支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除有代为支付的法律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第三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第三人刘德发、韦勇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无实质争议,自愿放弃陈述、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0元,财产保全费3964元,合计17,384元,由原告荔波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慧冬
人民陪审员  李秀秀
人民陪审员  严 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