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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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839号
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567182224,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5-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93071815N,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企业园15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429.61元、罚息48876.76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时代中心7幢203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2、主债务本金:120万元。
3、借款期限: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
5、逾期利率: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
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7、保证人情况:被告***、***分别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案涉借款合同所列主债务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12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8、抵押情况:
(1)抵押人:***。
(2)抵押物: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时代中心7幢203室房产【权证号:浙(2020)淳安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
(3)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8月19日登记,浙(2020)淳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689号。
9、欠款情况:截至2023年1月31日,尚欠本金1199429.61元、罚息48876.76元。
10、其他情况: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因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单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保全申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99429.61元、罚息48876.76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浙江淳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债务就被告***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时代中心7幢203室房产【权证号:浙(2020)淳安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017元(已减半),由被告淳安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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