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春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现住河北省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河北省南和县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征、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承担,返还本公司为**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依法设置了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存在安全隐患。**因醉酒行驶至此不慎摔伤,其原因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在此施工现场摔伤应该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负伤后,本公司负责人李新征向**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
***辩称,我认为明腾公司上诉是正确的。**辩称,明腾公司在开挖的道路上施工,没有摆放警示标识,没有采取围挡防护措施,致使***载我通过时摔伤,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明腾公司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打电话约我去南和县城关镇郑记骨头馆吃饭说他今天过生日。我至骨头馆时,**已酒足饭饱,烂醉如泥、神志不清。**要求我用他的电动车送他回家。在返回途中,**已经失去控制能力,左右摆晃致使电动车难以操控。行驶至商业大街与祥和路交叉口时,此地正是盲区,加之**摆动幅度加大致使电动车失控,摔倒在道路修缮施工现场,造成我和**不同程度受伤。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应该予以退还***住院的治疗费用5000余元。明腾公司辩称,我认为***上诉正确。**辩称,***送**回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把我送到家中,造成我摔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已喝酒)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已喝酒)行驶至由被告名腾公司负责施工的商业大街和祥和路交叉口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及被告***均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其中住院费12225.54元、门诊费417元,合计12642.54元,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05日、护理日45日、营养期80日。
另查明,被告名腾公司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据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情况;2、原被告各方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因。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9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足以证明医疗费为12642.54元(12225.54+417=12642.5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50*11=5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但因其提供的其父亲的房产证,仅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院酌定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年收入32997元即日均收入90.4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40*105=949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9947即日均收入109.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9.44*45=4924.8元;5、营养费,根据“三期”鉴定,本院酌定为30*80=24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必要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且该“三期”鉴定为原告实现自己权利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0809.34元。
关于原被告各方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因。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对自己事发时喝酒的事实认可,被告名腾公司主张其公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认为就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两个证人出庭,其中两个证人可证明事发第二天早上,其二人未看到被告名腾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及围挡,被告***庭审中称事发时被告名腾公司设置了两三个三角形发光桶作为围挡,但未把施工区域全部围住,因此为了绕过上述围挡,发生了摔倒,且当时路面存在坑坑洼洼的情况,对被告***所述,被告名腾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醉酒行为导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此根据上述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认可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事发时,原告及被告***均已喝酒,被告***载原告途经被告名腾公司就本案施工路段时,为躲避被告名腾公司设置的两三个三角形发光桶摔倒在该施工路段,其中原被告均未报警,故本院酌定就本次事故,被告名腾公司因未充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酒后驾驶电动车,亦应承担50%的责任,但其中因原告**也已喝酒,作为成年人,其应认识到乘坐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存在风险,故由于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减免被告***15%的责任,最终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5%(30809.34元*15%=4621.4元)的责任、被告名腾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30809.34元*50%=15404.67元)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5%(30809.34元*35%=10783.27元)的责任。
被告名腾公司答辩其安全施工,进行了充分的警示标志,根据整个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名腾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现已认定被告名腾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50%合计15404.67元的损失,故本院经折抵后,认定被告名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404.67元。
被告***答辩本案事故主要系原告醉酒行为导致,但根据整个庭审过程,本院仅可以认定原告系喝酒,无法查明原告是否醉酒的状况,且被告***未提供能证明其答辩主张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就其损失情况,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04.6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83.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65.5元、由被告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元、由被告***承担1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名腾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一、关于名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腾公司在事故发生的路段施工。名腾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对施工路段设立足以保障安全的围挡,造成**通过时受伤。明腾公司主张自己设立了安全措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但是,明腾公司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由明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名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酒后的**行驶在公共道路之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审判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正确。***主张**醉酒、**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要求***送自己回家、**退还***住院费5000元。***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名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张庆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