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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2民初716号 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8450122XP。 法定代表人:范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046225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混凝土款1806746.50元及违约金(以18067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被告在2020年5月5日签订了建材订购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的规格、供应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所供商砼款;第六条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及双方的约定,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特此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仅仅是加盖公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合同无法律约束力;2.对日期为2020年的6张对账单无异议,但对2020年之后的21张对账单有异议,应由泷科公司支付;3.对账函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自2020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华誉建材公司的混凝土。2020年5月5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誉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建材订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阳城院子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前付所供商砼款的70%,主体结构回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所供商砼款的80%,二次结构完成一星期内付所供商砼款的90%,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所供商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商砼,甲方在未给乙方付清商砼款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任何商砼站的混凝土,并每日按甲方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华誉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就2020年3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共计22次,就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供货情况与被告**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共计5次,每次均编制对账单及欠款表,该对账单及欠款表均载明用砼日期、商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对账单及欠款表中有**建设公司的员工***、***、***签字。 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发出对账函,部分内容为“2020.3.14-2022.1.13混凝土对账单22***11718280.50元,截止2022.1.31回款金额9424664元,已经对账尚未付款2293616.50元,未对账金额2875元,一共尚欠2296491.50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陆仟肆佰玖拾壹元**)对账的结果作为下一步的合作依据。以上数据出自我公司的账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2022年4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函“数据无误”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1月17日,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供混凝土2875元(系对账单函中载明的未对账金额2875元);2022年4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供混凝土405455元;2022年6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供混凝土504800元;以上共计913130元。 诉讼中,原告华誉建材公司自认对账后被告**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4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材订购合同书》一份、对账单及欠款表二十七张、对账函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誉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材订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的供货、付款行为属于《建材订购合同书》履行完毕的延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誉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建设公司供货,被告**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及欠款表中均详细记载每次供货的日期、购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被告**建设公司虽对2020年之后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系被告**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其在对账函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建设公司对签收货物的认可。综合本案案情,***、***、***签字确认的27张对账单,应作为认定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华誉建材公司货款数额的依据。 原告华誉建材公司提供的27张对账单及对账函证明其向被告**建设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额为11718280.50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付款金额9424664元,已经对账尚未付款2293616.50元。原告华誉建材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后向被告**建设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额为913130元。庭审中,原告华誉建材公司自认对账后被告**建设公司又付款1400000元,故原告华誉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806746.50元(2293616.50元+913130元-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该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180674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06746.50元及违约金(以180674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0元,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