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与茶山路交汇处南50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幸福一路与阳劳路交叉口路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8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并列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属于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决中认定涉案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究其本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的系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虽然建设的项目系不动产项目,但实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纯的提供劳务,系劳务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权,应当由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的司法解释,并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并列案由,两者不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建设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因劳务合同引起的金钱给付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物权,即使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故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