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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23执异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长安中路17号兴沂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沂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长安中路17号兴沂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兴沂集团公司、兴沂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沂房地产公司对本院(2022)鲁1323执保179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沂房地产公司称,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兴沂集团公司、兴沂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14979392.47元,**公司已对兴沂集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了(2022)鲁1323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其银行账户,财产保全标的为18000000元。而法院又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了(2022)鲁1323执保1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沂水县兴沂御府小区12号楼的1**101、201、301、401、102、202、302、402、2**101、201、401、102、202、302、402、3**201、301、102、202、302、40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64123396元,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14979392.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兴沂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兴沂.御府中式大平墅2-4层价格表及兴沂.御府12号楼价格明细一宗。 经审查,原告**公司诉被告兴沂集团公司、兴沂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鲁1323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兴沂集团公司、兴沂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实际冻结44万余元)或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 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鲁1323执保179号执行裁定:将被申请人兴沂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兴沂御府小区12号楼的1**101、201、301、401、102、202、302、402、2**101、201、401、102、202、302、402、3**201、301、102、202、302、402室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超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公司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兴沂房地产公司虽称查封房产价值已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18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异议人兴沂房地产公司异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