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初6241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山东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23民初624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山东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希吾诉被告**、***、山东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潘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法院多次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元,退回原告许希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