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180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亚欣,李晗(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吴亮),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吴庄西西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鹏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1807。
法定代表人:蔡永利,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实习),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机电公司”)、漯河合信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致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欣,李晗、被告***、被告千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被告合信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162元;2、判令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通过***、***去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与××交叉口的鲁明大厦安装中央空调。***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工作量如下:1、工作期间为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工作68.5天,天工每天工资260元,合计工资为18362元:2、已付工资8200元,下余10162元未支付。依据(建筑法》第2条关于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以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鲁明大厦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属应当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建设单位由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而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与侯品品,***、侯品品通过雇佣原告等人完成鲁明大厦中央空调的安装。关于中央空调安装的工程款,漯河合信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给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案件情况,第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一款关于分包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分包方***及侯品品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第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二款关于施工总承包方对分包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以及《的通知》第12条关于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千一机电作为中央空调安装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特种工作业资质的***和侯品品、同时也未对分包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依据该条例第29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给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的帐是走到我这儿,***让我发多少我发多少,合同是我代***签的,***让我在现场记录出勤和后勤以及现场(本案)经***授权的所有签字,我只是代***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千一机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签订有分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和***。被答辩人系***和***招用的劳务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和***是直接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答辩人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经与***核算,答辩人2020年7月份的应付进度款为77880元,另根据***、吴
九朝于2020年8月15日确认扣除的20600元费用,答辩人目前欠***工程进度款57280元。答辩人愿意在57280元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2、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按照***、***与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26名工人核算的欠付工资数额,***目前共拖欠26名工人工资总计为455107元。河南合信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也按照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进度,每月按时足额地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已累计向***支付2020年3月份至6月份的进度款407706元,再加上罚款等费用3100元,截至2020年7月底,答辩人已累计向***、***付款410806元,加上答辩人尚欠***的工程款57280元,合计为468086元,已经超出26名工人的欠付工资之和。由此可见,是***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将答辩人支付的进度款按时发放给工人。3、***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与被答辩人核算的工程量及欠付工资,未经过答辩人审核,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欠款数额,在未经***(***)、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三方共同核对之前,答辩人不予认可。***对待工程项目严重不负责任,其与***存在恶意虚构工人出勤天数的情形。根据答辩人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与部分工人核算的出勤天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工资标准普遍偏高。按照***与工人确认的工资单,***目前已付工资270570元,共工资455107元,两者合计725677元。而目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总额为677125元。也就是说,工人工资数额远超工程造价总额,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与26名工人核算的出勤天数、工作量及工资数额,是在千一机电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出具的,其真实性更加可疑。***恶意构工人工资、欺诈千机电公司的动机非常明显。另外,根据千一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为安俊东,但26名工人的工资确认单中根本没有安俊东的任何签字,因此,其记载的内容不可信。4、由于***长期脱离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同时其招用的施工人员人数不足,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答辩人曾多次要求***长期驻扎现场、补足施工人员、保障施工进度,但***一直拒不配合。答辩人于2020年8月5日已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其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但***拒不出面配合,导致双方截至目前仍无法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也就无法确定答辩人对***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就无法确定答辩人应该在多大范围内就***欠付的全部工人工资承担补充责任。为了保障全部26名工人的利益及答辩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敦促***、***及时与答人进行最终结算。5、答辩人愿与全部26名工人及***、***共同重新核对每名工人的实际出天数及欠付工资数额,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
被告合信致诚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6日,合信公司与千一机电签订《合信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在千机电施工过程中,合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逐月支付工程款,除了在疫情期间未施工没有支付工程款外,现工程款已支付至2020年10月份,不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合信对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合信致诚公司将合信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千一机电公司。千一机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和***。***系***、***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从事空调施工中的外墙保温。2020年8月19日,***、***和***三人对***的工作量、支付标准和工资总额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认定***在鲁明大厦干活的总合计工钱共计18362元,已付8200元,剩余10162元工资未支付。后因***、***迟延支付劳务报酬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合信国际广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和***对拖欠劳务报酬10162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报酬10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千机一电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千机一电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根据前述规定,应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千机一电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信致诚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合信致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千机一电公司拨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合信致诚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报酬10162元。
二、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清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