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22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丽,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1807。
法定代表人:蔡永利,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实习),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丽,被告***,被告千一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10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张开力、张多雨、高胜龙四人跟着被告***、***包工的,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鲁明大厦工地中央空调项目做水平主管、丝接主管安装工程,工资按照320元/日计算。原告等人工作82天,工资共计7208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等人工资11000元,下欠61080元未付。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工作量及价格证明,认可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610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的帐是走到我这儿,我只是给他们发工资,***让我发多少我发多少,合同是我代***签的,***让我在现场记录出勤和后勤以及现场(本案)经***授权的所有签字。我是代***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千一机电公司辩称,1.***除自身直接施工、提供劳务外,还从***、***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因此,其与侯吴二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主张的并非全部是其本人的劳务报酬,还包括分包工程款。其作为分包人主张分包款时,应直接向***、***主张,答辩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可知,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有46800元属于分包工程款,分包人员包括张开力、张多雨、高胜龙、***。因此,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存在从侯吴二人手中分包劳务的情形,因此,***属于分包人员,其主张的报酬属于劳务分包款,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知,无论发包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均只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无论答辩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和***的行为是否合法,答辩人均只需在欠付***和***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答辩人的分包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答辩人共欠付侯吴二人工程款211862.75元(不含模块机充氟费用12000元和2020年7月、8月份罚款)。贵院已经审理完毕的尹少辉、丁陈光、丁四红、司明锋、司永洋、闫学恒六个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六人的劳务报酬合计为180181元,由于上述六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尚无法判断答辩人实际向上述六人承担的责任。如答辩人直接向六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则答辩人对本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扣减。3.***和***有伪造工人工资、诈骗答辩人工程款的重大嫌疑。本案并非独立的个案,应当综合26名工人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二人给工人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中,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部分工人的出勤天数明显造假。其二人与被答辩人核算的工程量及欠付工资,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合信致诚公司将合信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千一机电公司。千一机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和***。***系***、***雇佣的工人,在鲁明大厦工地中央空调项目从事力工。2020年8月19日,***、***和***三人对***个人及***和张开力、张多雨等四人的工作量、支付标准和工资总额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认定***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在鲁明大厦工作82天,日工资3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还欠34天伙食费,合计工资25280元,已付工资11000元,还剩工资14280元。***、张开力、张多雨、高胜军四人包工17楼--25楼,水平主管每层4000元,共计36000元,丝接主管每层1200元,共计10800元,合计46800元。后因***、***迟延支付劳务报酬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合信国际广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和***对拖欠劳务报酬61080元(14280元+468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千机一电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千机一电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根据前述规定,应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千机一电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报酬61080元;
二、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