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22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曾用名:吴亮),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吴庄西西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鹏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1807。
法定代表人:蔡永利,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实习),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机电公司”)、漯河合信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致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千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冯英席,被告合信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1235元;2、判令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去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与××路交叉口××鲁××大厦××楼、××楼及地下室焊接中央空调主管道,双方约定工作时间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工资标准管径350的每米155元,管径200的每米120元,合计共147235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下欠111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1235元;判令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合信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的帐是走到我这儿,***让我发多少我发多少,合同是我代***签的,***让我在现场记录出勤和后勤以及现场(本案)经***授权的所有签字,我只是代***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千一机电公司辩称,1、**与***、***系工程分包关系,因此,**主张的不是其本人的劳务报酬,而是分包工程款。其作为分包人,应直接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千一机电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可知,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并非其本人直接的劳动报酬,而实际上属于分包工程款,分包人员包括郝建锋、刘高林、郝建东、李安民。因此,本案中,**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存在从侯吴二人手中分包劳务的情形,因此,**属于分包人员,其主张的报酬属于劳务分包款,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知,无论发包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均只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无论答辩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和***的行为是否合法,答辩人均只需在欠付***和***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答辩人的分包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答辩人共欠付侯吴二人工程款211862.75元(不含模块机充氟费用12000元和2020年7月、8月份罚款)。贵院已经审理完毕的尹少辉、**、丁四红、司明锋、司永洋、闫学恒六个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六人的劳务报酬合计为180181元,由于上述六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尚无法判断答辩人实际向上述六人承担的责任。如答辩人直接向六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则答辩人对本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扣减。3、***和***有伪造工人工资、诈骗答辩人工程款的重大嫌疑。本案并非独立的个案,应当综合26名工人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二人给工人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中,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部分工人的出勤天数明显造假。其二人与被答辩人核算的工程量及欠付工资,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信致诚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6日,合信公司与千一机电公司签订《合信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在千一机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合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逐月支付工程款,除了在疫情期间没有支付外,现工程款已支付至2020年10月份,不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合信对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合信致诚公司将合信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千一机电公司。千一机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和***。**系***、***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从事空调施工中的外墙保温。2020年8月19日,**、***和***三人对**的工作量、支付标准和工资总额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认定**在鲁明大厦干活的总合计工钱共计147235元,已付36000元,剩余111235元工资未支付。后因***、***迟延支付劳务报酬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合信国际广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和***拖欠劳务报酬147235元,已支付36000元,还余11123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111235元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千机一电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千机一电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专业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根据前述规定,应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千机一电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信致诚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合信致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千机一电公司拨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合信致诚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报酬111235元。
二、被告河南千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清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