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张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婕,女,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粮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楷林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培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粮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控公司和原审被告豫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谭二捞,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关于利息部分(845833.34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国控公司承担利息845833.34元没有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与国控公司核算数额存在出入,应当依据法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利率,不应进行上浮。原审依据浦发银行主张的上浮利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明显错误。2.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原审支持浦发银行可以加速到期错误。其中1亿元的到期日为2021年3月21日,另1亿元的到期日为2021年3月26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也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利息的情形。同时,虽然国控公司涉及诉讼,但未影响国控公司的正常经营,目前未有证据显示诉讼致使国控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偿付能力,因此不应提前宣布债务到期,更不应当产生利息和罚息。
浦发银行辩称:1.国控公司仅请求驳回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本案应仅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国控公司应向浦发银行偿还2亿元本金及豫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事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页商业条款部分第5条及借款凭证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该利息是国控公司占用资金且尚未向浦发银行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
豫粮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控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845833.34元,以上共计200845833.3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豫粮公司对国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国控公司、豫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浦发银行与豫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国控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国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价值人民币33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9年3月22日、3月26日,浦发银行与国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国控公司向浦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用途为支付采购款和支付货款,金额均为10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及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
贷款利率按发放日期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BPS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当国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担保人不具有与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国控公司及其关联人出现经营困难、涉及重大诉讼的,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国控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等。
浦发银行在2019年3月22日、3月26日分别向国控公司发放款项各10000万元,共20000万元。
2020年2月20日,浦发银行与国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各一份,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结息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
2020年3月13日,浦发银行与国控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延期一年,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18日和2021年3月22日;展期利率为4.35%;豫粮公司作为担保人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国控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标的额巨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浦发银行按约定向国控公司发放了款项后,享有按期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国控公司在收到浦发银行的款项后,负有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
因国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金额巨大,浦发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予以支持。一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二是本案所涉贷款已经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约定,将按月结息变更为利随本清,减轻了国控公司的负担;三是本案所涉贷款经过了展期。
因浦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豫粮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国控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国控公司和豫粮公司的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1.国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0000万元和利息845833.34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付);2.豫粮公司对国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1029元,由国控公司、豫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审认定的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利息为845833.34元的利率标准是否正确以及本案两笔债务加速到期是否妥当。
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国控公司称原审认定的利息数额845833.34元错误,应当按照法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不应上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利率4.35%,《借款凭证》上亦记载“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4.35%”,上述合同及凭证上均有国控公司签章,浦发银行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国控公司提出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加速到期问题。上诉人国控公司称其虽然涉及诉讼,但未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故浦发银行不应提前宣布债务到期。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1.违约事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违约”,情形(8)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2.违约处理(1)约定“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以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其下列举的措施即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审已经查明国控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标的额巨大。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国控公司也认可其有多起被诉案件。故原审认为国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金额巨大,并支持浦发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3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广富
书记员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