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保障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汇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控保障房公司、原审被告国控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被上诉人银河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侯静静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控保障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银河金汇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金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银河金汇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1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银河金汇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内部设有风控合规部门,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代理本案,其聘请第三方机构作为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银河金汇公司高达9.71%的利率以及按照每日五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已经充分维护了银河金汇公司的经济损失。
银河金汇公司答辩称,1.根据华鑫单信字2016287号-增资1《增资协议I》(以下简称《增资协议I》)10.2条和《差额补足协议》12.2条的规定,双方已经就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故法院支持银河金汇公司诉讼阶段律师费合法有据。2.国控保障房公司支付银河金汇公司的差额收益标准为年利率9.17%,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5万元,折合年利率1.2%,即便加上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诉讼阶段的律师费11万元,该标准也远远低于24%的年利率。如果国控保障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根本不会有本诉的发生。银河金汇公司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恰恰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都是合理费用,应当由国控保障房公司来承担。
国控集团公司同意国控保障房公司的意见。
银河金汇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银河金汇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本金
150 000万元;2.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以本金150 000万元为基数向银河金汇公司支付差额收益,按照年利率9.71%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国控保障房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金额为13 030.28万元,计算依据以诉讼请求的标准减去2020年6月19日国控保障房公司偿还的5418.72万元);3.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按照其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的约定,按照日五万元的标准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承担银河金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阶段律师费11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银河金汇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回款项的1.5%的标准向银河金汇公司支付;5.判令国控集团公司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集团公司负担。
北京金融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4日,银河金汇公司(委托人、受益人)与华鑫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华鑫单信字2016287号-信托合同的《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银河金汇公司将25亿元信托资金交付给华鑫信托公司;信托财产运用目标为委托人指令型信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充分信任,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和委托人的指令,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信托期限为36个月,自信托生效时起算;运用方式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以信托资金分别用于:向宋都文化公司增资18亿元,完成增资后持有宋都文化公司60%的股权;向新兴东城公司增资7亿元,完成增资后持有新兴东城公司60%的股权;国控保障房公司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为信托利益的实现提供差额补足;信托期限届满时,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根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委托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国控集团公司为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差额补足以及受让信托受益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9.2.2.条约定信托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35%;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全部或部分终止:信托期限届满;经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信托财产已经全部/部分分配给受益人等;10.4.3条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为债权、债务、担保权利的,受托人于信托终止且清算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书,并向受益人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如有),同时与委托人共同向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如有)发出转让通知,如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如有)向受托人提交确认收到上述转让通知的回执,则受托人应将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如有)确认收到上述转让通知的回执及时移交至受益人。受益人于受托人发出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便视为已取得全部信托利益,信托财产已向其分配完毕。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应自行向相关债务人行使债权,并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关后果和责任由受益人全部承担,受托人仅在提供相关手续上予以配合而无其他义务。受益人承诺自愿放弃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的任何抗辩权;合同第16条信托受益权的转让16.1.1信托期限内,受益人有权自行按信托文件的约定转让信托受益权;16.1.2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应与受让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委托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应一并转让;16.1.4受益人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后,银河金汇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陆续签订《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2》、《补充合同3》、《补充合同4》,对预期年化收益率进行调整;2019年6月28日,银河金汇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补充合同5》,将信托期限修改为54个月,自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信托期满24个月之内起,本信托或任一期信托可提前终止;原合同9.2.3条修改为: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信托终止日(不含)期间每个核算日受益人参考信托收益计算公式为受益人参考信托收益=∑该核算期内每日受益人参考信托收益;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信托终止日(不含)期间的每日受益人参考信托=当日信托实际存续规模×9.46%÷360;原合同涉及“预期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均改为“业绩比较基准”涉及“预期信托收益”的表述均改为“参考信托收益”。
2016年6月24日,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宋都文化公司签署《增资协议I》,约定华鑫信托公司拟设立“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并以信托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向宋都文化公司进行增资;各方同意华鑫信托公司以现金(信托资金)形式对宋都文化公司增加出资,增资金额为人民币180 000 万;增资扩股完成后,华鑫信托公司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60%;华鑫信托公司增资完成后作为宋都文化公司股东享有从宋都文化公司按自然季度获得股东分红以及获取项目收益的权益,但该等分红及收益总权益不应超过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约定的收益标准即7.5%/年;信托到期时,信托项下的信托利益仍未按时足额实现的,华鑫信托公司有权向国控保障房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宋都文化公司的股权。如果国控保障房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公司均书面放弃行使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华鑫信托公司有权向任何第三方拍卖、转让、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宋都文化公司股权;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后,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宋都文化公司陆续签订四份《增资协议I》之补充合同,对《增资协议I》中约定的收益标准进行修改。2019年6月28日,各方签署《增资协议I之补充合同4》,约定原协议4.4条修改为:除华鑫信托公司增资本金外(含对应资本公积),华鑫信托公司增资完成后作为宋都文化公司股东享有从宋都文化公司按自然季度获得股东分红以及获取项目收益的权益,但该等分红及收益总权益不应超过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约定的收益标准即9.71%/年[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信托终止日(不含)期间按此标准执行]。
2016年6月24日,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河南新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地产公司)、新兴东城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华鑫单信字2016287号-增资2《增资协议II》(以下简称《增资协议II》),约定各方同意华鑫信托公司向目标公司新兴东城公司以现金形式(信托资金)增加出资7亿元,并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除华鑫信托公司增资本金外(含对应资本公积),华鑫信托公司增资完成后,作为新兴东城公司股东享有按自然季度获得股东分红以及获取项目收益的权益,但该等分红及收益总权益不应超过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约定的收益标准即7.5%/年;后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新兴地产公司、新兴东城公司陆续签订三份《增资协议II》之补充合同,对《增值协议II》中约定的收益标准进行修改。
银河金汇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银河金汇公司有权将其持有的“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保障房公司有权受让该信托受益权,对应信托份额为25亿份(二十五亿元),银河金汇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给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保障房公司承继银河金汇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二十五亿元;双方一致确认于“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成立满两年之日起到信托到期终止日之间的时间内办理完信托转让手续,信托到期,国控保障房公司须无条件完成该信托计划收益权的受让。
2016年6月24日,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华鑫信托公司和项目公司(宋都文化公司与新兴东城公司合称项目公司)分别签署了《增资协议I》、《增资协议II》,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增资协议及其任何有效的书面修订和补充统称主合同),华鑫信托公司享有从项目公司获取股东分红、项目收益以及其他收益的权益;为确保华鑫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从项目公司获取足额权益,国控保障房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华鑫信托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承诺补足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分红、项目收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以及华鑫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关银行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就项目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该等差额款项,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按照要求无条件并不可撤销的立即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国控保障房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并不构成国控保障房公司向华鑫信托公司提供一般保证;差额补足义务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信托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差额补足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差额补足金额=P+[∑(P×7.5%×M/360)]-华鑫信托公司因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分红等信托投资收益-国控保障房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差额补足金额;(其中∑为求和符号,P为信托实际存续规模,M为信托资金加入信托之日(含)至甲方发出差额补足通知书时对应的核算日(不含该日)之间的实际经过天数,下同;如P值发生变动的,则自动分段累计计算),第2.10条约定,国控保障房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顺序为华鑫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或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项目公司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主合同项下应付收益;主合同项下增资本金(含对应资本公积);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国控保障房公司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义务,国控保障房公司应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应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直至其履行完毕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后,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陆续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份,对《差额补足协议》的投资收益率进行调整。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4》,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增资协议I》、《增资协议II》,华鑫信托公司已经足额收取2019年6月20日之前因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分红等信托投资收益;信托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差额补足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差额补足金额=P+[∑(P×9.71%×M/360)]-2019年6月20日(含)之日起华鑫信托公司因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分红等信托投资收益-2019年6月20日(含)之日起国控保障房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差额补足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6月24日,国控集团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鉴于:华鑫信托公司拟设立“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并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署了《差额补足协议》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国控保障房公司对华鑫信托公司负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差额补足款的义务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为担保国控保障房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国控集团公司向华鑫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本合同内简称主债权)系指华鑫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华鑫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权利;主债权对应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0 000万元;主债权对应的收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预计为36 个月,可以提前结束或延长,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国控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债权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华鑫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华鑫信托公司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主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约定或承诺的,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2019年6月28日,国控集团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修改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预计为54 个月,可以提前结束或延长,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陆续签订四份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简称《差补补充协议》),现通过本补充协议告知国控集团公司上述事宜,国控集团公司确认知晓并同意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所签《差补补充协议》,《差补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亦为主债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控集团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国控保障房公司在主合同及《差补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华鑫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控集团公司就上述《担保协议》及《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
2019年6月28日,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宋都文化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华鑫信托公司依法拥有宋都文化公司60%的股权,华鑫信托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标的股权转让给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保障房公司同意受让标的股权;2.2国控保障房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即按照本协议约定和目标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标的股权相应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3.1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亿元及该部分股权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2019年6月28日(不含)期间的固定收益额(具体时间金额以本协议第3.3款约定为准);3.3付款时间: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总额分三笔支付,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中午12点前支付3亿元及该部分价款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2019年6月28日(不含)期间的固定收益额(收益标准为7.1%/年);于2020年6月20日中午12点前支付人民币7亿元;于2020年12月20日中午12点前支付人民币8亿元;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或拒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出现违反履行期限的违约情形,每逾期一日应按照5万元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019年6月26日,国控保障房公司、宋都文化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事项。
银河金汇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华鑫信托公司交付10亿元,6月30日交付15亿元,信托资金全部交付完毕。华鑫信托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6月30日向目标公司交付了全部信托资金25亿元。
华鑫信托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新兴东城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国控东城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已经转让并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首笔股权转让价款本金3亿元及对应收益已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到信托并于当日进行了信托利益分配。
2019年9月20日,宋都文化公司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37 221 666.67元,备注为还利息;2019年12月20日,宋都文化公司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36 817 083.34元,备注为还利息。庭审中,银河金汇公司表示2019年9月20日系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收益,2019年12月20日系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收益,均是以15亿为本金,按9.71%计息。国控保障房公司认为该款项均是《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之后支付的,应系偿还本金。
2020年6月19日,案外公司代国控保障房公司分两笔向华鑫信托公司共计支付54 187 194.45元,用途注明支付鑫康5号欠息及贷款利息。庭审中,国控保障房公司陈述该两笔款项应为本金。
2021年1月29日,华鑫信托公司向银河金汇公司发送《转让通知书》,载明:银河金汇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项下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将到期。现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方式向银河金汇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将相应股权及本信托其他相应权益分配并转让给银河金汇公司。本信托于2019年6月26日根据委托人指令受托人签署《华鑫信托股权转让协议》,将东望置业全部股权进行协议转让操作,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股权转让价款
701 104 444.44元并于当日进行了信托利益分配。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信托项下持有的宋都文化公司全部股权(对应出资额18亿元)协议转让,股权转让价款分三笔支付,首笔股权转让价款300 473 333.33元已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到本信托并于当日进行信托利益分配,自2019年6月28日起信托存续规模为15亿元,信托项下只持有宋都文化公司60%股权,截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未收到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截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华鑫信托公司对宋都文化公司享有6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亿元
(小写:¥1 500 000 000元)及本信托其他相关权益。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上述股权及本信托其他相关权益转移至银河金汇公司,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2021年11月17日,华鑫信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华鑫信托公司确认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对国控保障房公司债权及该信托项下国控集团公司对该笔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均已转移至银河金汇公司。庭审中,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集团公司对银河金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另查一,2021年5月20日,银河金汇公司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诉讼阶段基础代理费用11万元,执行代理模式为风险代理,按照收回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用。已经支付诉讼阶段律师费11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1.5%向律所支付。
另查二,银河金汇公司持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为证券资产管理;华鑫信托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北京金融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架构安排;第二,信托到期后,银河金汇公司诉权依据及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支付金额;第三,《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国控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合同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银河金汇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各补充合同、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及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银河金汇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国控集团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架构安排
各方当事人基于上述协议安排,于银河金汇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关于信托存续时间及信托到期后权益转让,各方通过《信托合同》及各补充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进行了约定。华鑫信托公司受银河金汇公司的委托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增资协议》,通过向宋都文化公司增资取得宋都文化公司股权并获取约定的股东分红和项目收益权。华鑫信托公司为保障其足额获取上述收益,通过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方式获得了增信措施。《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根据《信托合同》、《增资协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约定进行的安排。《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国控集团公司对于国控保障房公司就《差额补足协议》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在国控集团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信托到期后,华鑫信托公司按《信托合同》的约定,通过向银河金汇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将依据《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取得的股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均转给银河金汇公司,银河金汇公司受让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得以原告身份起诉国控保障房公司及国控集团公司。
第二,信托到期后,银河金汇公司诉权依据及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支付的金额
关于诉权依据。根据《增资协议》约定,信托到期时,信托项下的信托利益仍未按时足额实现的,华鑫信托公司有权向国控保障房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宋都文化公司的股权。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银河金汇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亦约定信托到期后,国控保障房公司须无条件完成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受让。2019年6月28日,华鑫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宋都文化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根据《信托合同》、《增资协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安排而签订,对后续股权转让款及相应收益的给付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国控保障房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始享有标的股权相应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故《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国控保障房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前,华鑫信托公司仍享有相应宋都文化公司股权,并依据《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及各补充协议享有股东分红等相应权益。银河金汇公司自华鑫信托公司受让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后,可依据《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及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向国控保障房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银河金汇公司主张的收益。如上所述,在国控保障房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前,银河金汇公司仍有权以剩余股权转让款为本金主张收益。法院对国控保障房公司及国控集团公司有关《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对后续利率没有约定,不应再支付收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收益标准,国控保障房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I之补充合同4》已约定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9.71%/年执行,此节亦与各方当事人2019年三、四季度实际履行情况相符。国控保障房公司及国控集团公司辩称年利率应当按7.1%计算,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2》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款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法,不能视为各方对《增资协议I之补充合同4》中约定的标准进行变更。故法院对于国控保障房公司及国控集团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国控保障房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了54 187 194.45元,备注信息为利息,国控保障房公司认为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为国控保障房公司支付的2019年12月21日起的收益。故法院对于银河金汇公司要求按年利率9.71%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之日起的收益核减54 187 194.4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华鑫信托公司将其拥有的宋都文化公司60%股权转让给国控保障房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8亿元及其中3亿元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2019年6月28日(不含)期间的固定收益额(收益标准为7.10%/年)。协议签订后,国控保障房公司如约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当期股权转让价款3亿元及对应固定收益。剩余股权转让款15亿元未如约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转让款。银河金汇公司要求国控保障房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本金15亿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国控保障房公司未依约给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银河金汇公司给付违约金。关于收益及违约金标准,因银河金汇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均系金融机构,目前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加违约金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上限标准。国控保障房公司提出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偿还部分本金后,可能会产生按每日五万元计算违约金加收益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息限额的情况,故法院支持收益与违约金诉请时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律师费一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违约方出现违约情形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增资协议》中约定双方为解决争议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因国控保障房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收益致银河金汇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1万元,国控保障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对银河金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银河金汇公司要求支持其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国控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
根据国控集团公司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及各补充协议,国控集团公司对于《差额补充协议》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国控保障房公司对华鑫信托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国控保障房公司于《差额补足协议》中承诺对其向银河金汇公司给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本金即信托实际存续规模及对增资后获得的信托实际存续规模、股东分红、项目收益、违约金、实现权益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其他收益价款等进行补足。差额补足协议还约定了如国控保障房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按未付金额支付0.05%日违约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亿元,信托到期,国控保障房公司须无条件完成信托计划收益权的受让。如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后,国控保障房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前,华鑫信托公司仍享有宋都文化公司股权,并依据《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及各补充协议享有股东受益权等相应权益。《增资协议》及各补充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及各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仍发生法律效力。故国控集团公司应当对信托转让价款本金、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均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违约金标准,银河金汇公司主张以日五万元计算,低于《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的按未付金额的0.05%每日计算违约金,法院对收益与违约金相加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国控集团公司辩称《差额补足协议》未约定国控保障房公司对本金还款义务,其对转让本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国控集团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2》合同的保证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银河金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国控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控保障房公司追偿。
综上,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一、国控保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银河金汇公司股权转让款1 500 000 000元;二、国控保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银河金汇公司差额收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1%计算,扣减5418.72万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万元给付),以上收益及违约金均按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利率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国控保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银河金汇公司律师费11万元;四、国控集团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国控保障房公司应付债务,向银河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国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控保障房公司追偿;六、驳回银河金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协议I》及《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产生纠纷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有充分的预见。本案系因国控保障房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收益致银河金汇公司提起诉讼,银河金汇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是保护其权利的正常手段,不能认为律师费的支出系不必要支出,且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1万元,并未超出相关规范所要求的标准。一审法院对银河金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子涵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