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54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东500米。
负责人: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敏,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豪,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嘉维,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魏慧敏律师,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刘诗豪,被告河南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39万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股权回购溢价款581,851.67元及以未支付的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股权回购溢价款;2.判令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违约金2,838,980.39元及以未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股权回购溢价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南国资公司对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省分行)与建信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资管公司)签订《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建信资管公司代持资产委托人的资产并进行管理。后,建信资管公司与郑州B有限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业公司)及郑州D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商定吸收建信资管公司为郑州B有限公司新股东。2017年1月6日,建信资管公司将代建行河南省分行管理的资产1亿元投向郑州B有限公司。建信资管公司与河南矿业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商定河南矿业公司按约回购股权并支付回购款。被告河南国资公司与建信资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对河南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河南矿业公司更名为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建信资管公司向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案涉投资款1亿元实为建行河南省分行所有。后,建行河南省分行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然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回购款,河南国资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清楚案涉资产是建行河南E公司名义出借的,但因审理中被告还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应为2,229万元。对股权回购溢价款581,851.67元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年利率14%的计算标准过高,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案涉资产实际上也没有溢价,因此原告在主张溢价款基础上再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请求予以调整。
河南国资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具体金额的答辩意见同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建信资管公司(甲方)与郑州B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矿业公司(丙方)、郑州D有限公司(丁方)签订编号为JXGQ-HNKJ-002《增资扩股协议》及其附件《增资确认书》等,约定丙、丁为乙方原股东,在甲方增资前分别占股65%和35%;甲方向乙方缴付投资价款合计1亿元,其中拟以100万元计入乙方公司注册资本,拟以9,900万元计入乙方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入股后甲方代资管计划占比为9.09%;乙方注册资本变更至1,100万元;甲方持股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若甲方已投入资金,丙方按实际缴付的增资金额和对应的计至甲方指定的协议终止日应收取的回购溢价款之和予以支付;5.1.2条其中回购溢价款=甲方增资实际交付的投资款*回购溢价率/360*回购溢价款核算周期,其中回购溢价率为6%/年。该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确认。
同日,郑州D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由建信资管公司对子公司郑州B有限公司增资1亿元。郑州B有限公司亦通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其与建信资管公司办理1亿元股权投资理财业务,郑州B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变更至1,100万元等。
同日,河南矿业公司(甲方)与建信资管公司(乙方)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无条件溢价回购全部乙方据《增资扩股协议》所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股权回购溢价款以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增资实际缴付的投资款余额为基础,每期股权回购溢价款=乙方增资实际缴付的投资款余额*6%/360*当期天数,当期天数计算方式:首期自乙方缴付增资款之日(含)起,至最近一期的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止,之后的每一期天数均按照自前一个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起(含)至当个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不含)止的天数进行计算。最后一期天数为最后一个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至甲方到期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乙方实现退出之日(不含);股权回购溢价款年费率为6%/年;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为增资日后每个季末月第20日,最后一期股权回购溢价款于乙方实现股权投资退出之日(包括提前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承担补足支付的义务并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金额=应付未付的股权回购价款金额*股权回购溢价率/360*逾期天数*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后,协助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等。该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签章确认。
同日,河南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信资管公司(代“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权利人(乙方)签署编号为JXGQ-HNKJ-005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股权回购协议》项下河南矿业公司对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河南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标的股权回购价款(包括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及股权回购溢价款)、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财务顾问费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协议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续期间,如果主协议项下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由甲方授权代理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公司签章确认。另,河南国资公司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为河南矿业公司为主体在建设银行申请的1亿元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月,建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资产委托人、托管人与建信资管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编号为JXGO-HNKJ-001的《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建信资管公司管理“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初始委托财产1亿元已于2017年1月6日转入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定用于对郑州B有限公司进行增资。
2017年10月20日,河南矿业公司更名为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0日,建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资产委托人、托管人与建信资管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编号为JXGQ-HNKJ-001-补充的《〈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项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委托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
同年,建信资管公司(甲方)与郑州B有限公司(乙方)、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郑州D有限公司(丁方)先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协议5.1.2条修改为“5.1.2其中回购溢价款=甲方增资实际交付的投资款*回购溢价率/360*回购溢价款核算周期,其中2020年1月6日前(含)回购溢价率为6%/年,2020年1月7日到2020年9月30日回购溢价率为7%/年,甲方持股期限更改为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补充协议二》将股权回购事宜约定如下:丙方负责在2018年1月5日回购甲方持有乙方的对应投资额(即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1,0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19年1月7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1,0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1月6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4,0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3月2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5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4月2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5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6月2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4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7月2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5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2020年8月2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1,00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和2020年9月30日回购对应投资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整的标的股权。
同年,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建信资管公司作为转让方(乙方)先后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股权回购溢价款年费率为6%/年”变更为2020年1月6日前(含)股权回购溢价款年费率=6%,2020年1月7日到2020年9月30日股权回购溢价率年费率=7%;原协议关于“当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最后一期天数为前一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日(含)至甲方付清全部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乙方实现退出之日(不含)止。若一个股权回购溢价款计算周期内,甲方支付部分股权回购基本价款的,则该期股权回购溢价款按照乙方增资实际缴付的投资款余额的实际存续天数分段计算。同时,每个当期天数计算周期内,回购溢价率有调整的分段计算;甲方分次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的具体时间及款项安排同《〈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
同年,河南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信资管公司作为权利人(乙方)先后签署《〈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延长投资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甲方承诺在延长的投资期限内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系建行河南省分行的二级分支行。2020年12月,建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依据与建信资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GQ-HNKJ-001的《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简称“原合同”)和编号为JXGQ-HNKJ-001-补充《〈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代“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持有17豫河南矿建AB001(资产代码HA17080004),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标的资产转让给乙方,且乙方愿意从甲方处受让上述标的资产,转让对价为22,983,651.7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资公司出具《资产转让通知书》,载明:建行河南省分行已于2020年12月28日将建行河南省分行(代表“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持有的17豫河南矿建AB001(资产代码HA17080004)转让给原告。
2021年7月14日,建信资管公司分别向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资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建信资管公司向郑州B有限公司的1亿元转账资金(以下简称案涉资产)系建行河南省分行(代表“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有;名义上由建信资管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应由建行河南省分行行使权利义务。
2021年7月29日,建行河南省分行分别向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资公司出具《资产转让通知书》,载明:建行河南省分行已于2020年12月28日将其[代表“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持有的17豫河南矿建AB001(资产代码HA17080004)转让给原告,自转让之日起,建行河南省分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行使。该通知书经邮寄送达两被告。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建行河南省分行投资银行业务部向养老金业务部出具《“乾元”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托管委托书》,载明由养老金业务部组织对“乾元”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提供托管服务,理财产品存续期总规模上限为500亿元,销售范围为河南省内,客户预期收益率按照产品发行时市场情况确定,理财产品预计开始募集时间为2016年5月上旬。后,建行河南省分行在河南省内发行“乾元”系列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募集案涉资金。其中2016年4月第1版第1次修订的《理财产品说明书》载明投资期≥365天的客户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25%,2020年10月第4版第4次修订的《理财产品说明书》载明投资期≥365天的客户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20%。
2017年1月10日,建信资管公司为管理人的名为“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在中国XX协会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董事会决议》《股权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乾元”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托管委托书》《河南工建回购款支付情况》《股权投资理财业务欠款情况计算说明(截止2021年11月26日)》《理财产品说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2,229万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股权回购溢价款为581,851.67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期限按《股权投资理财业务欠款情况计算说明(截止2021年11月26日)》载明的数字及金额计算。原告表示待被告还清案涉债款,原告将某被告进行股权变更,两被告对此均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25,810,832.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建信资管公司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建信资管公司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B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建行河南H公司签订的《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建信资管公司已向标的公司即郑州B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回购基本款及溢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建信资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股权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据《建信资本河南矿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可知,案涉资产的委托人与托管人均为建行河南省分行,建信资管公司系管理人,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建行河南省分行行使。又因建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案涉资产的债权由原告受让,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回购基本款、溢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2,229万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股权回购溢价款581,851.67元、以未付股权回购基本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7%标准计算股权回购溢价款,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其计算基数和期限按《股权投资理财业务欠款情况计算说明(截止2021年11月26日)》载明的数字及金额,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在违约金利率的计算标准上,原、被告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按年化14%的标准计算,而被告辩称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一是原告在已主张股权回购基本款、股权回购溢价款的基础上,再行按年化1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二是案涉资金系由建行河南省分行向客户公开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得,结合该产品的客户预期年化收益率、资金来源及被告辩称意见等,本院酌情以年利率7%确定违约金利率。依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计算基数、逾期天数,结合7%的年利率,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建行河南省分行的违约金为1,637,170.76元。河南国资公司与建信资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股权回购基本款、股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后案涉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河南国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国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2,229万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股权回购溢价款581,851.67元及以未支付的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股权回购溢价款;
二、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637,170.76元(截止2021年11月26日)及以未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54.16元,由原告负担6,509.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4,34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 江雅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郝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