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号。
负责人:郭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9号1529房。
法定代表人:卢济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保障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被上诉人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控保障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内部设有风控合规部门,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代理本案,其聘请第三方机构作为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另,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没有限制,但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能无限制设定贷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更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所诉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总计超出了贷款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辩称,本案诉讼系因国控保障房公司违约所致,其应承担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20万元远低于行业收费标准,减轻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支持的关于金融借款的融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融资成本、利率的范畴,不应计算在24%上限内。况且,原审判决已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减了逾期利率标准,原本就未超过上诉人所称的标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亿元;2.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共同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5%计算利息为90566666.67元);3.判令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共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4.判令国控集团公司对国控保障房公司与大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渤海信托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6(lr)-8570号的《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向国控保障房公司提供10亿元信托贷款,用于大树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及片区改造项目,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于结息日前十日宣布递延支付利息且未于付息日足额支付该计息周期的贷款利息及孳息的,则该等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及孳息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直至该等应付未付贷款利息、孳息及罚息足额清偿”,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本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及应付而未付资金成本的,则就全部应付而未付金额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间相应计息周期的借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及孳息直至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未付资金成本全部清偿,且截至贷款到期日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余额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金余额及应付利息及孳息全部清偿”,第九条“违约事件”第一款约定,贷款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经贷款人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借款人仍然未予纠正的,则自书面通知发出后的第十日起应视为贷款已于该日到期:“……(六)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七)借款人停止向贷款人偿付按本合同约定应该清偿的本次贷款本息,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按本合同约定应该清偿的本次贷款本息;……”,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三)贷款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2月2日,国控集团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6(or)-8572号《保证合同》,为国控保障房公司在《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国控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24日,大树公司、国控保障房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署编号为20830001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大树公司自愿承担借款人国控保障房公司的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加入上述《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大树公司的股东决定载明,同意大树公司承担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债务。
《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了全部借款10亿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国控保障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
2021年4月30日,渤海信托公司与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书》项下的一切债权均转让给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于当日向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暨督促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承诺义务通知书》,载明“由于借款人自2019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孳息、违约金等,且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现本行依据《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于2021年4月30日提前到期”。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甲方)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国控集团公司(乙方)、借款人国控保障房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yqzr2017006号《信托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6(t)-8566号的《河南国控保障房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合法持有‘河南国控保障房单一资金信托’的全部信托受益权,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与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6(or)-8568号的《可续期债权投资协议》和编号为bitc2016(lr)-8570号《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000000000元(大写拾亿元)可续期信托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资金远期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全部信托受益权”。第一条第1款约定“自本合同有效签署且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当日为转让日”,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1)自转让日起,受让方即享有标的信托受益权,有权获得基于标的信托受益权所产生的全部信托利益,并有权行使受益人享有的其他全部权利;(2)截至转让日止,甲方确认其在本信托项下无任何应付未付之债务。信托受益权转让日(含)前已分配的信托利益归属于甲方,尚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归属于乙方”。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一个工作日,将信托受益转让款支付至如下账户”,第二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未在本条第2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则《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于2021年12月4日到期。丙方同意并按照《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履行贷款清偿义务”。
2021年5月28日,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由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两部分组成,基础代理费共计20万元。2021年6月1日,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
2020年4月30日,大树公司分两笔共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392058.33元。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矿山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代大树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396366.67元。以上共计788425元,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中扣除。
诉讼过程中,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1民初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090766666.67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渤海信托公司与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故,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于2021年4月30日取得涉案债权。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暨督促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承诺义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要件,故,涉案债权转让对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贷款到期日的问题。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其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5月10日,而国控保障房公司、国控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按照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各方一致确认,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按期足额支付任一计息周期及已经递延的贷款利息及孳息,经贷款人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借款人仍然没有付清到期资金成本的,则自贷款人书面通知发出后的第三十日应视为借款人宣布贷款已于该日到期(‘视为到期’),以该日为视为到期日”的约定,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即便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亦应为2021年5月30日。同时,国控保障房公司还辩称,依据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与国控集团公司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已经将其合法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了国控集团公司,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与渤海信托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导致《信托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到期无法履行,且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即使到期也应当是国控集团公司先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如支付不能再由国控保障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不仅在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了“视为到期”的情形,同时还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有“视为到期”的情形。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就“视为到期”所约定的内容看,系针对不同情形所作,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仅限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按期足额支付任一计息周期及已经递延的贷款利息及孳息,经贷款人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借款人仍然没有付清到期资金成本的”,在此情形下,视为到期的到期日确定为“自贷款人书面通知发出后的第三十日”。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视为到期”情形包括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拒绝接受贷款人监督检查、资信状况恶化等违约事件,在违约事件出现后,视为到期的到期日确定为“自贷款人的书面通知发出后的第十日”。结合查明的事实,国控保障房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既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的情形,还存在涉及多起金额巨大的重大诉讼案件,多个被执行案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形。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综合上述情形,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0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主要是就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国控集团公司的约定,与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受让渤海信托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该协议中关于国控集团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时间点(2021年12月4日前一个工作日)及未在该时间点支付时,国控保障房公司同意涉案信托贷款于2021年12月4日当日到期的约定,结合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初始贷款期限为五年,……初始贷款期限届满以后每一年为一个延续贷款期限”的约定来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如若国控集团公司未在2021年12月4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支付受让的信托受益权对价,则可续期信托贷款不得在初始贷款期限届满后延续。而且,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在具体信托关系中就信托财产收益或利益享有的权利,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与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受让的贷款债权与国控集团公司受让的远期信托受益权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国控集团公司未对涉案债权转让提出异议,未实际受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形下,国控保障房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虽然在“视为到期日”前提起诉讼,但国控保障房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并未提出不予受理的异议,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国控保障房公司仍未消除违约情形,其所称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在涉案贷款未到期前提起诉讼损害了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关于涉案贷款于2021年5月10日提前到期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一)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受让的债权本金为10亿元,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国控保障房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1日之前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支付涉案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日前的利息100695833.33元(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5%标准计算),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就此辩称,2020年4月30日,大树公司分两笔共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392058.33元。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矿山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代大树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396366.67元,以上共计788425元,应予以扣减。浙商银行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贷款的初始浮动利率为7.15%/年”的约定,该院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的涉案贷款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10日间的利息99907408.33元[(1000000000元×7.15%/年÷360天×507天)-788425元],予以支持;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三)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依据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各方一致确认,如贷款人在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后未按约定向贷款人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计息周期的贷款利息及孳息,或者虽未发生强制付息事件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于结息日前十日宣布递延支付利息且未于付息日足额支付该计息周期的借款利息及孳息的,则该等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及孳息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直至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孳息及罚息足额清偿”之约定,主张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支付截止2021年5月10日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但国控保障房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过的788425元不应作为计收罚息的基数,且曾于2020年3月提交《关于调整信托贷款结息方式及免除孳息的申请》,申请延期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同意按照申请调整利息支付,另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计算罚息的标准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国控保障房公司不应支付罚息。对此,分析如下:上述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约定的不仅有利息,还有孳息,按照民法基本原理,该处的孳息应为法定孳息(复利),即应付利息未付而产生的收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据此,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关于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罚息,应定性为复利;该复利在贷款逾期前的计息标准应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涉案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其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查,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经计算,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支付截止2021年5月10日的复利4147502.93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措施,并由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系因国控保障房公司违约导致的纠纷,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故,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请求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支付上述实现债权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大树公司、国控保障房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载明,“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大树公司承担国控保障房公司在渤海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共计本金10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同时,依据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大树公司2019年12月14日的《股东决定》能够知悉,大树公司明确表示加入国控保障房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债务,已经股东会同意,故,对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大树公司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国控集团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国控集团公司自愿为国控保障房公司在《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国控集团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债务人国控保障房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在渤海信托公司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贰拾亿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是指债务发生时间。国控保障房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公司决议程序,故,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国控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国控保障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偿还利息,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树公司自愿加入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国控保障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国控集团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1.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浙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亿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10日间的利息99907408.33元、复利4147502.93元,以及罚息(以10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2.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浙商银行郑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3.国控集团公司对国控保障房公司和大树公司所负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控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控保障房公司和大树公司追偿;4.驳回浙商银行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负担139783元,国控保障房公司、大树公司、国控集团公司负担5568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因借款人国控保障房公司违约引起的纠纷,浙商银行郑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国控保障房公司承担。该费用20万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判决国控保障房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金融借款的融资成本的上限为年利率24%。国控保障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国控保障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总计超过贷款利率上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控保障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德齐
书 记 员  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