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261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
主要负责人:姜福鑫,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310国道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福,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6440030.38元,申请执行费1138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鲁02执261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905815.7元。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3日把执行案款3791975.7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扣缴执行费113840。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马 捷
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