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8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9号1529房。
法定代表人:卢济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
负责人:边松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9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查明,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1执166号。
2、本案诉讼过程中,该院以(2020)豫01执保7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出资额5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1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出资额5100万元)。并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了(2021)豫01执166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2021年9月1日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质证评报[2021]第063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处置案件所涉及的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资产评估报告书》,现大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3、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大树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内容,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了《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对异议书所提的内容进行了逐项回复。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大树公司异议申请主要是针对评估结果不服,认为评估报告无统一编码、评估方法有误、评估前未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基准日与引用财产数额基准日不一致、未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等。该理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将该异议提交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实施机构交评估机构予以说明或补充。况且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大树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内容已作出了《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依法进行了复函说明。对于异议人所称的估价机构资质不合规的问题,该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选用的评估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了评估机构,异议人所称的评估机构不合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大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树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98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并非《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公布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中确定的入选机构,该评估机构的选取不符合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无法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利益。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按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虽然评估机构进行了书面说明,但复议申请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并已按照本案执行法官的通知向原审法院执行立案庭再次提交了书面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按照规定将本案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在向执行立案庭提交申请前已向执行实施机构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且正是基于执行实施机构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执行立案庭递交的书面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的上述操作增加了复议申请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的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进行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正,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
本案中,关于大树公司提出评估方法有误、评估结果错误等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实际属于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问题提出的异议,评估机构已经作出了书面回复,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大树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树公司提出评估机构不合规的问题。根据评估机构和相关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能够证明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产评估业务的资质,大树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树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9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9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谷钰莹
书 记 员  朱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