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38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东500米。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2,229万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股权回购溢价款581,851.67元及以未支付的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股权回购溢价款;支付违约金1,637,170.76元(截至2021年11月26日)及以未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