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东500米。
负责人:王**,行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建公司)对本院对户名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行为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工建公司称,该银行账户是其的社保专用账户,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账户中的每一笔款项均来自社保局,此款项用于支付职工的死亡结算款、抚恤金、职工生育津贴、工伤待遇等款项,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其单位所有。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保专用账户不应冻结、扣划。故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答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该账户系异议人财产,应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工建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股权回购款基本价款2,22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河南工建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4日以(2022)沪0109执381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户名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另查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公司所开立的社保专用银行账户已在我中心登记备案,专门用于拨付该公司职工死亡结算、工伤待遇等款项,账户详情如下:户名: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号: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众意西路支行。
以上事实,由(2021)沪0109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9执3815号案卷材料、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流水、当事人**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应当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冻结的涉案账户为社保专用账户,用于拨付异议人公司职工死亡结算、工伤待遇等款项。这些款项由社保中心拨付,经异议人涉案账户支付给职工,款项所有权人为涉事职工或其家属,而非异议人。综上,异议人河南工建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执3815号案件对户名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彬
审判员 居淑英
审判员 **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