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789号
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与被告河南巨生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生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姚宋伟,被告巨生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巨生康公司认可圣光公司向延津县医药公司配送了价值80716元的药品,但称已经将货款支付于圣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中圣光公司的印章印文及圣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运杰的印章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延津县医药公司已经支付了圣光公司的货款,故延津县医药公司应当支付圣光公司货款80716元。延津县医药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2017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巨生康公司,巨生康公司持有延津县医药公司100%的股份,巨生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津县医药公司与圣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不予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光公司同意双方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延津县医药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债务的责任,故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圣光公司货款80716元;巨生康公司在注销前已经承诺清算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现巨生康公司作为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了清算组、通知了债权人或在报纸上公告,故对于圣光公司享有的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圣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或约定有违约条款,故利息应自圣光公司向巨生康公司主张清偿货款时,即圣光公司2019年11月1日起诉巨生康公司支付货款时起计算,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圣光公司向延津县医药公司配送价值80716元的药品,并于2017年9月9日向延津县医药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0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延津县医药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圣光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将80716元支付于宋某个人账户。宋某向延津县医药公司提交了标称为圣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显示圣光公司明确表示将货款支付于宋某个人账户,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中圣光公司的印章印文及圣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运杰的印章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延津县医药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2017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巨生康公司,巨生康公司持有延津县医药公司100%的股份。在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注销前,巨生康公司出具有《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延津县新开医药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如有违法失信,有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9年11月1日,圣光公司将巨生康公司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巨生康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件由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河南巨生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80716元及利息(利息以80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额给付之日)。
二、驳回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河南巨生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书 记 员 曹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