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8776号
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95024223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11幢2单元38楼1号。
法定代表人卢应红。
委托代理人陈莉娟,贵州融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鑫辉,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H11U96H,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全民健身中心新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袁杰。
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工环岩土公司)诉被告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水工环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娟、雷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升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水工环岩土公司诉称,2018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的贵州丽景.国际康城建设项目进行勘查,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该项目一期工程,实际钻探11480.5米,被告应支付原告10906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06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194.25元,以上合计1417841.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升润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资质。2018年11月1日,原告(勘查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查人承担贵州丽景.国际康城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详勘)任务。本工程勘察以中标综合单价为95元/M包干计取费用,预算(暂估)勘察费为人民币2717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勘查人支付预算(暂估)勘察费的30%共计为人民币815100元作为定金……;提交经质检部门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个勘察报告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勘查人支付单个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至95%。单个勘察报告内基础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单个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勘察资料的质检部门审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等。
审理中,原告提交钻探岩芯原始记录表用于证明其所作勘察工程量,并称该记录表中的签字人员系监理公司及被告的员工,勘察钻孔总米数为11480.5米。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4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贵州丽景.国际康城(S2#—S4#商业楼、S6#-S15#商业楼、地下室),勘察钻探孔数574,勘察审计费45900元”,该通知单上加盖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印章。原告称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纳勘察审计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导致至今未拿到已经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成果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勘查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结算款拨付申请表、钻孔进尺统计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钻探岩芯原始记录表、勘察报告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资质。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一期工程,实际钻探11480.5米,有其提供的钻探岩芯原始记录表、审查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为凭,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5元/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费1090647.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交经质检部门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个勘察报告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勘查人支付单个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至95%。单个勘察报告内基础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单个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但在原告已经提交单个勘察报告成果资料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质监部门审查费导致至今未获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成果资料,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单个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1090647.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即使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作出之日2019年4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未付款的30%。故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1090647.5*30%=3271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人民币1090647.5元;
二、由被告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7194.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0元减半收取8780元,由被告贵州富升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文佳
书记员董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