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卢应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深念,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娟,贵州融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提交国家质检部门审查合格地勘报告系被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却未在判决书中陈述,将原因归结于上诉人,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贵州亿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汇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勘察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勘察资料的质检部审查费用由亿汇源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勘察项目为包干价188000元,并再次明确地勘报告在国家质监部门的审查费由亿汇源公司全部自行负责缴纳,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完勘察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有电子邮件、发票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佐证凭证。二、上诉人无法提交经质监部门盖章的勘察报告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支持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亿汇源公司未取得温泉小镇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最终形成的勘察报告客观上不可能通过审查。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完成勘察工作,成果无法提交是被上诉人本身建设项目因手续不全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提交的成果报告无法获得审查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三、亿汇源公司注销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未结清的债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在注销前,亿汇源公司与上诉人的债务未结清,属违法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亿汇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根据勘察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尾款128000元和违约金。考虑二被上诉人偿付能力,上诉人自愿按照未还本金30%主张38400元违约金。
***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且因未获土地使用权,案涉温泉小镇项目从未开始实施,上诉人没有进行勘察和出具勘察报告。二、鉴于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提交期限已过,且案涉温泉小镇项目没有实施,加之汇源公司注销,案涉合同已事实终止履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三、上诉人主张因亿汇源公司注销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8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亿汇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金山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开阳亿丰温泉小镇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满足强制性文件及发包人委托书要求勘察。同日,双方签订《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约定勘察费188000元整包干;付款节点:设备进场支付30000元,提交经国家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地勘报告7天内支付138000元,二期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进场进行勘察,但至今未提交经国家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地勘报告。亿汇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预付地勘费60000元。同时查明,亿汇源公司股东为***、***,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国家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地勘报告,原告主张128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自2017年11月已实地进场进行勘察工作,有钻探原始记录表佐证。并于2017年11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勘察成果等资料发送给亿汇源公司及设计院。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代亿汇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88000元,亿汇源公司于次日支付60000元的地勘费。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八条约定,勘察资料的质检部审查费用由亿汇源公司负担。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通过简易程序申请注销亿汇源公司,并向开阳县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再查明,***、***系亿汇源公司股东。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亿汇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入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作出勘察成果资料,通过邮件交付给亿汇源公司及设计单位,且亿汇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勘察费用,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向亿汇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上述事实有钻探记录表、往来邮件、通话录音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未提交经国家质监部门审查合格的地勘报告的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之规定,亿汇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由其履行申报义务。但亿汇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勘查资料后,并未将资料报送给相关质检部门审查,亦未缴纳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审查费用,其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亿汇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128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自愿按30%未付款主张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上诉人资金占用的损失等因素,其主张并不畸高,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简易程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亿汇源公司,亿汇源公司并未经过清算。从《承诺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否则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该承诺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亿汇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亿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金山水工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8000元及违约金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