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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30号。
负责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少兴,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早街社区四甲村70号。
被告***,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川县江城镇江抚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马鸿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川县江城镇南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祥健,男,生于1959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大地村委会大地村9号。
被告李富华,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河咀社区陆家咀村208号。
被告胡录生,男,生于1947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孤山村委会小马沟村45号附1号。
被告罗路春,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海门村委会隔河村123号。
被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少兴、***、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城,被告陈少兴、***、胡录生,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少兴、***系夫妻。被告陈少兴以进购黄白纸(烧纸)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早街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早街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少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已欠利息43578元及复利1063.43元未付。其多次向被告陈少兴、***催要,向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少兴、***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43578元、复利1063.43元,本息共计644641.43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陈少兴、***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无能力还款,其会尽量将本金还清,利息及复利无能力支付。
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应该先由被告陈少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再对被告陈少兴、***未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陈少兴、***在申请其进行担保时提供了两套房产给其作为反担保,希望被告陈少兴、***在庭外将反担保的两套房产交由其处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意向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保证核实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陈少兴、***向原告申请贷款,保证人同意担保,原告审核后同意贷款;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欲证实被告陈少兴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户名为陈少兴的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户名为李某某的储蓄存款凭证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将借款60万元发放到陈少兴账上后又将该笔借款从陈少兴账上转到李某某账上,李某某向陈少兴出具了收据。
证据五、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实被告陈少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八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八被告进行了催收。
证据六、信用联社早街分社贷款帐、陈少兴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少兴、***共欠借款本息644641.43元。
经质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少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七、陈少兴、***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兆德、李桂焕的身份证、李桂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二被告及陈少兴父母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担保借款承诺书,欲证实被告陈少兴向江川县三农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联保保证,并由被告陈少兴、***及陈少兴的父母陈兆德、李桂焕承诺,如被告陈少兴未按期偿还贷款,可将其两套房产折价优先偿还江川县三农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债务;
证据九、建房罚款收入凭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欲证实被告陈少兴承诺折价优先偿还债务的两套房产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少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七至九为陈少兴、***向江川县三农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少兴、***系夫妻。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少兴以进购黄白纸(烧纸)为由,向信用联社早街分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向信用联社早街分社出具保证担保意向书,保证担保意向书载明经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协调,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愿意为陈少兴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授权马鸿兴办理担保手续,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少兴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黄白纸(烧纸);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陈少兴在某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6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李某某、开户网点为某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陈少兴的上述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将借款60万元发放到陈少兴账上后又将该笔借款从陈少兴账上转到李某某账上,李某某向陈少兴出具了收据。后被告陈少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季付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已欠利息29348.27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陈少兴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少兴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9348.27元,并于同日向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陈少兴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被告陈少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9348.27元,要求上述六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八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少兴、***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43578元、复利1063.43元,本息共计644641.43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少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少兴、***发放了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被告陈少兴、***逾期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少兴、***提前还款,而被告陈少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少兴、***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陈少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644641.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被告陈少兴、***应自2015年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月利率8.1‰)基础上加收30%确定,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8.1‰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约定了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故被告陈少兴、***应以到期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为陈少兴的上述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少兴、***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提前到期,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主张还款,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陈少兴、***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辩解认为应该先由被告陈少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再对被告陈少兴、***未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少兴、***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先后之分,故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兴、***追偿。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43578元、复利1063.43元,本息共计644641.43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3元,由被告陈少兴、***连带负担,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少兴、***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