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鸿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21民初152号
原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鸿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祥健,男,生于1959年8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富华,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胡录生,男,生于1947年4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罗路春,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李娇,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六原告是江川县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以下简称江川三农协会)的常务理事,江川三农协会依法享有协调担保的权利。被告***与***系夫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川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经江川三农协会的协调,由六原告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江川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江川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六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10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江川信用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六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同年9月10日,六原告委托江川三农协会向江川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75102.81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六原告代二被告向江川信用社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675102.81元,并计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2015)江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12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六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的60万元借款向江川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向江川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现其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而本院受理的(2015)江民二初字第68号江川信用社诉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43578元、复利1063.43元,本息共计644641.43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3元,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马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该判决于2015年8月6日生效,因此,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已经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作出处理,六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二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3元,予以退还原告云南省江川县龙马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江川江城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艳华